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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宅*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濮八政决字(2010)001号宅基处理决定书,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濮八政决字(2010)0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王**与第三人王**争议的宅基,是王**祖辈留传下来的,并且已居住多年。1995年经八公桥镇土地所丈量过,并存有备案。2010年第三人王**拆了西面围墙,准备拉新围墙时与原告王**发生争议,经多次调解无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即王**正在使用的宅基,南北长33米,东西宽10.6米)归王**使用。2、王**不得妨碍王**行使对此宅基地的使用权。3、自王**与王**宅基中间的南北头灰桩起向西量10.6米各定一点,过两点拉一直线,直线以东归申请人王**使用,直线以西是胡同。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9日申请书;2、2010年5月29日调查王**笔录,证明2010年3月底在其居住宅基地西边拆建新墙,与王**发生宅基纠纷过程;3、2010年5月30日调查王**笔录,证明王**拆建新墙,认为其向外建并阻止不让其垒墙的经过;4、2010年7月18日送达回证;5、1996年7月,王**(领)土地登记册编号:15-36-200,共7页,证明王**(领)使用宅基面积为350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167平方米,超标面积183平方米,不予登记,允许临时使用,集体有调整权;6、争议宅基现状图。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一、被告没有明确我和第三人争议的标的物是什么,我们争议的不是第三人的宅基,而是他是否应侵占我家胡同0.3米,第三人院墙已使用多年,从哪拆应从哪建,其要扩占我家0.3米胡同没有任何根据。二、被告未向我们出示经八公桥镇土地所丈量并备案的证据,且土地所丈量的数据不是确权的依据,应有四邻签字才符合土地确权的程序。第三人的宅基南北33米,东西10.3米,而不是10.6米,有邻居王**、王*选作证,故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把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王**使用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1、土地登记册登记使用人王**,被告直接将宅基确权给第三人王**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将0.52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宅基标准。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濮八政决字(2010)00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照片4张,证明现在使用状况;2、2010年10月30日证人王**证明材料,证明王**拆掉西屋围墙,应原拆原建,不应向外扩占;3、2010年10月31日证人王*选证明材料,证明王**宅基东西宽不是10.6米,现在的灰桩不是原来的位置,应在北屋墙角处,应原拆原建,不应向外扩建。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辩称:2010年阴历3月底,第三人王**将宅基西墙拆除重建与胡同西居住的邻居王**发生争执,2010年5月29日王**申请八公桥镇政府处理,认为该宅基地是第三人祖辈传留下来的,原系第三人和王**两人共同使用,1995年我镇进行了乡村土地规划时对该宅基进行过丈量,当时也和北王庄村委对该宅基四边埋了灰桩,对此土地所仍有备案,登记户名王**(系第三人之哥)。1998年王**从该宅基搬出,宅基南北长33米,东西宽10.6米,由第三人一人使用至今。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濮八政决字(2010)001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述称:自1985年全家搬至该宅基居住多年,1995年该宅基经镇土地所丈量,庄*四边有土地所的同志当时定下的灰桩,并备案存档。当时原告王**和我及我哥王**都在现场,丈量时我家有北屋还有西屋。1998年王**搬出另住,把老宅基留给我居住至今。2010年3月底我把西屋和围墙拆掉,拉西边围墙,王**干涉不让施工。他以胡同窄,他家三马车外出不方便为由,让我往东挪30公分,我便挖灰桩给他看,现挖出的灰桩与我家西屋西墙边缘一致,并与土地所存档的数据吻合。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濮八政决字(2010)001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26日证人王**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是其弟弟,其居住的宅基南北长33米,东西宽10.6米,1998年搬出另住。2、2010年9月27日濮阳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第三人宅基由来及1998年其哥王**搬出另住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2、3,取得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4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5系1996年7月王玉岭原始土地登记册,本院予以采信。提交证据6系现场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2、3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证据1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提交证据2证明内容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第三人王**争议宅基地位于濮阳县八公桥镇北王庄村,后街靠西路北。第三人居胡**,原告居胡同西。1996年7月份经八公桥土地所对北王庄村宅基进行丈量时,将第三人现住宅基登记在第三人之兄王**(领)名下,记载内容:“实际使用面积为350平方米,准予登记面积167平方米,超面积183平方米,不予登记,允许临时使用,集体有调整权。”后王**(领)迁出,第三人居住至今。2010年春天第三人拆掉西围墙重建,因边界与原告发生争执。2010年5月29日,第三人王**向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濮八政决字(2010)00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被告对第三人的使用宅基情况进行调查,以确定宅基边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作出处理决定。但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面积等内容与其依据的土地登记册并不相符。且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濮八政决字(2010)001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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