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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凤)诉濮**教委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濮阳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赵**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9年5月7日15时42分,赵**窜至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跨越护栏闯入国旗杆警戒区,采取极端行为面向国旗杆下跪。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将赵**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地区分局接受询问,赵**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赵**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时间从其到案后起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下午15时42分许,原告进入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警戒区,面向国旗杆下跪,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制止,后清丰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清公(马庄所)决字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原告送至清丰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告针对同一事实作出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9月14日早晨原告在濮**民医院病房内被强制带走执行劳动教养,但在9月15日才向原告送达该劳动教养决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5月7日15时42分,赵**窜至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南侧跨越护栏闯入国旗杆警戒区,采取极端行为面向国旗杆下跪。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巡逻民警将赵**口头传唤至天安门地区分局接受询问,赵**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赵**曾于2006年10月17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

1、清*(马庄所)行受字[2009]第0363号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卷宗第10页);

2、清*(马庄所)[2009]第0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25页);

3、清*(马庄所)[2009]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26页);

4、清*(马**)送字[2009]第0198号送达回执一份(公安卷宗第27页);

5、清*(马庄所)行拘通字[2009]第034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28页);

6、清*(马庄所)执通字[2009]第030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公安卷宗第29页);

7、清*(马庄所)[2009]第000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33页);

8、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公安卷宗第37-38页);

9、清*(马庄所)[2009]第0010号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公安卷宗第5页);

10、审核报告一份(公安卷宗第6页);

11、诉讼权利告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9页);

12、(2009)字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1页);

13、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公安卷宗第2页);

14、被劳动教养人员执行回执一份(公安卷宗第3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1、2009年5月7日对赵**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11-14页);

2、2009年5月7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15-17页);

3、2009年5月7日对何??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卷宗第18-19页);

4、陈?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公安卷宗第20页);

5、执勤民警警官证复印件一份(公安卷宗第21-22页);

6、赵**的户籍证明一份(公安卷宗第24页);

7、调解协议书一份(公安卷宗第39页);

8、撤诉申请一份(公安卷宗第40页);

9、收款凭证一份(公安卷宗第41页);

10、关于赵**土地信访案件的告知意见书一份(公安卷宗第42页);

11、协议书一份(公安卷宗第43页);

12、保证书一份(公安卷宗第44-45页);

13、协议书一份(公安卷宗第46页);

14、清*(**安队)决字[2006]第07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30页);

15、清*(**安队)决字[2007]第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31页);

16、清*(**安队)决字[2009]第03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卷宗第32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孟??《学生证》一份;

2、孟??《学生证》及河**务学校证明各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子女孟??、孟??均系在校学生,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已无力支付子女学费。

3、2007年6月28日《濮阳日报》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是合法上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中,原告对证据2和证据5上本人的签字画押有异议,但庭后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性证据1中原告本人的陈述内容与证据2、3、4中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述四份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已在证据1中签字画押,现质证称其不知道该证据内容,该理由不予采纳。证据5为民警警官证,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13均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而无效,赔付款也是政府代付的,原告也未向政府主动申请提出过保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性证据7-13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做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应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下午15时42分许,原告进入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警戒区,面向国旗杆下跪,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传唤至该局接受询问。同年5月11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马庄所)决字[2009]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行政拘留。后清丰县公安局向被告呈请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并于9月14日向原告送达,同日将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原告不服,向河南省**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14日河南省**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濮阳市**委员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10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0月17日原告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4月13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又查明,2009年5月27日,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马庄所)[2009]第000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撤销该局作出的[2009]第03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2009年5月7日下午15时42分许,原告进入北京天安门广场国旗杆警戒区,面向国旗杆下跪”,与被告庭审中事实性证据1、2、3、4中的陈述内容、原告的诉状内容相一致,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在被告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原告已执行的拘留期限已与劳动教养期限予以折抵。因此,原告称被告决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请求维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濮阳市**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044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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