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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振诉被告濮**理委员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吕**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濮阳市**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8日濮阳市**委员会作出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吕**伙同李**在濮阳市胜利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吕**劳动教养二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决定的作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形式不符合规定。三、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之规定,只有符合67条、68条、70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才可以劳动教养,而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呈批劳动教养的对象;且原告的行为已受到治安处罚,再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显失公允。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吕**伙同李**在濮阳市胜利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曾因盗窃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及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委托办案机关告知原告作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不符合事实。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性文书:

1、拘留证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4页);

2、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8页);

3、濮阳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6页);

4、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44页);

5、濮阳市**委员会权利义务告知笔录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71页);

6、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73页);

7、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80页);

8、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76-77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性依据:

1、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10页);

2、濮阳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12-14页);

3、户籍证明信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16页);

4、前科证明---(2004)华区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23-24页);

5、前科证明濮劳字---(2000)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25页);

6、前科证明濮劳字---(2005)第0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26页);

7、濮阳市劳教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27页);

8、2009年8月12日18时04分第一次讯问吕**笔录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40-43页);

9、2009年8月12日18时36分第二次讯问吕**笔录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45-46页);

10、2009年8月13日09时40分第三次讯问吕**笔录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47页);

11、2009年8月15日16时35分第四次讯问吕**笔录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48页);

12、2009年8月26日16时52分第五次讯问吕**笔录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49-50页);

13、2009年8月12日14时10分辨认笔录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57页);

14、2009年8月12日14时30分辨认笔录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58页);

15、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两张(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60页);

16、李**、吕**二人所骑摩托车车座下工具箱内检查发现的作案工具(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61页);

17、结案报告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66-67页);

濮阳市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刑事侦查卷宗正卷第76-77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第13条。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和取得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吕**因涉嫌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告濮阳市**委员会告知吕**拟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并告知拟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8月28日被告濮阳市**委员会作出濮劳决字[2009]第077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吕**伙同李**在濮阳市胜利路黑天鹅商场南门口盗窃贾**的金霸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64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吕**劳动教养二年。决定劳动教养前,吕**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予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0年6月22日吕**因盗窃被濮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7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3月8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濮**理委员会具有领导和管理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审查决定劳动教养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吕**具有盗窃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吕*曾因盗窃于2000年6月22日被濮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04年9月7日被濮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3月8日被濮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原告吕**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被告当庭出示的程序性证据及法律法规能够证明被告办理该劳动教养决定案件的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吕**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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