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对王**摩托车驾驶证(证号为:410900224856)作出的注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王**于2004年6月2日在被告处合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证号:410900224856),有效期至2010年6月2日,准驾车型为D。2009年10月16日傍晚,王**在下班回家途中被翟**逆向驾驶的汽车迎面撞翻,经抢救无效死亡。待该事故责任认定出来后,原告才得知王**的摩托车驾驶证无故被濮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注销。王**的摩托车驾驶证是经申请、考核后依法取得,被告的注销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王**摩托车驾驶证作出的注销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王**的摩托车驾驶证是2004年6月2日经考试取得,准驾车型为D。2007年因其申请办理小型汽车驾驶证(即C1证),而申请将其摩托车驾驶证注销,并按照规定交回了摩托车驾驶证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二、机动车驾驶证对应其本人的身份证编号,是唯一的,不允许一人有两个驾驶证件。当时,王**已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所以在王**申请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时,被告依据申请注销其D证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一份;

用于证明:王**的摩托车驾驶证申请时间是2004年4月10日,初次领证日期是2004年6月2日。

2、王**办理初领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一份;

用于证明:王**是经过考试合格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3、王**摩托车驾驶证正证一份;

用于证明:王**的摩托车驾驶证注销以后交到了濮阳市公安局车管所归档。

4、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用于证明: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摩托车驾驶证原件一起交到了车管所,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王**本人照片。

证据1-4用于证明:王**的摩托车驾驶证已经注销。

5、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是主动将证据3、4交到被告处的,申请时间是2008年1月26日。按照当时的规定,如果不注销摩托车驾驶证,就不能申请C1证。

6、业务流水单一份提交法庭。

用于证明:王**于2007年12月20日申请注销D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公安部第9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用于证明:王**在申请C1证时是初次申请,不是增驾申请。注销D证的原因应该是王**自愿申请。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驾驶证基本信息表一份。

用于证明:2010年1月,原告家人在查找王**摩托车驾驶证档案时,得知该证已经被注销,但是没有注明注销原因,该证件的有效期截止日是2010年6月2日。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5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只是注明注销的原因为“申请”,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王**系申请注销,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原告的儿子王**经考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证号为:410900224856。2007年12月,因王**申请办理小型汽车驾驶证(即C1证),被告将其摩托车驾驶证注销,注销的原因为“申请”。2009年10月16日,王**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家人在处理该事故相关事宜过程中得知王**的摩托车驾驶证已被被告注销。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恢复,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王**经考试合格后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该证于2007年被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予以注销。被告称王**在申请办理小型汽车驾驶证时,注销王**的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因是一人不允许持有两个驾驶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称注销摩托车驾驶证系王**申请注销,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注销王**摩托车驾驶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注销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注销王**摩托车驾驶证(证号为:410900224856)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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