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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守社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第410906-1000086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编号为第410906-1000086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25日上午7点35分原告**守社驾驶微型面包车行驶至石化路实施了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行为,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对其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驾**J-57025微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市石化路综合高中门口时,拿起手机看了看时间,想打个电话,就被在综合高中门口执勤的民警示意停车,要求出示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件,后被该执勤民警以打电话为由开了罚单处罚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10906-1000086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6月25日上午7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J-57025微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综合高中门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发现正在接打电话,民警遂上前将其拦截示意靠边停车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了相关法律法规,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8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对其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00元,但原告拒绝签字,并拒不承认其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依法进行的,于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第410906-1000086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及内容。

2、该支队执勤民警安**于2010年6月25日书写的执法情况说明一份及当庭证言;

3、该支队执勤民警田**于2010年6月25日书写的执法情况说明一份及当庭证言;

4、该支队交通协管员于**、张*、魏*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所书写的证明各一份及当庭证言;

证据2、3、4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行驶至石化路附近拨打接听手提电话的违法事实存在。

5、该支队民警杨**于2010年8月26日的当庭证言;

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被执勤民警开具罚单后与民警争执说打手机就罚我二百元,要求减少罚款数额的事实。

6、证人范**于2010年7月12日所书写的证明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后,后原告再次返回现场跟民警争执的事实。

7、证人都××于2010年7月12日所书写的证明一份;

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驾车行驶至石化路附近边开车边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事实,在执勤民警开具罚单后与民警发生争执事实。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

2、《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即**安部105号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4、《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原告安**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第410906-1000086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存在。

2、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一份;

用于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未有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综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作如下分析: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而证据6、7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而非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的证据,故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对其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证据2因无法证实当天使用的手机号系通话清单上所注明的手机号码,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上午7时3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J-57025微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综合高中门口附近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被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六大队执勤民警田**、安××发现后示意其靠边停车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后,以原告驾车途中存在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事实为由,对其给予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当场出具了第410906-100008652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了原告在驾驶途中存在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下列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情形的,处二百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经开庭查明,证实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均不能证实其违法事实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410906-100008652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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