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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珍诉被告濮阳**管理局、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高**、张**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濮阳**管理局、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第三人张**房产抵押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濮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安、第三人高**及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7月,原告购买段**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因原告家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将房产证交给段**的公公张**保管并帮助管理出租房屋。房屋出租后,原告曾多次向张**催要房产证,直至2009年6月张**告知该房产证已过户到高**名下,并在银行为段**的丈夫张**办理贷款抵押。经原告查询,1998年12月21日段**等人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与收据,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了第三人高**名下,1999年2月3日为张**办理了贷款抵押。原告认为,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字第99-028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城市信用社辩称,张**于1999年2月3日在城市信用社营业部贷款6万元,由高**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称高**不知情不是事实,抵押合同有高**本人签字、画押,高**本人还承诺在贷款无法还清的情况下,城市信用社有卖房的权利并提交有买卖契约,高**在买卖契约上有签字画押。即便是原告与高**存在纠纷,也不能影响我们取得抵押权。我单位办理抵押合同的依据是法定的房产部门的登记,所以我们取得的抵押权是合理合规有效的,属于善意取得,请求法院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高**辩称,原告是自愿将房子过户到高**名下的。高**用其名下的房子为张**做贷款抵押属实。

第三人张**辩称,在城市信用社贷款,并用第三人高**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属实。高**名下的房产经原告要求办理的过户。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及事实性文书:

1、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房地产权利抵押具结书一份;

3、房屋评估报告一份;

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5、抵押登记明细表一份;

6、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

7、高**99-3-0113号房产证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和第19条。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对高**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高**名下的房产证即濮房字第99-3-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高**当庭陈述与原公安机关笔录不一致,应不予采信。

第三人城市信用社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抵押证明一份;

2、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5、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张**借款成立,抵押合同有效。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高**不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其名下的房产证即濮房字第99-3-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法院判决撤销,因此,对被告当庭出示的程序性文书和事实性证据及第三人城市信用社当庭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0日原告张**向段**交纳购房款57000元,购买其位于濮阳市行政北小区93号楼2单元2楼4号住房一套。1998年7月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7月29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濮房字第98-3-03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将该房产证交予段**家人让其帮助对外出租。1999年初,被告依据(濮)房买卖契字78-1225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濮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将原告的濮房字第98-3-037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将该房屋过户到了第三人高**名下,并于1999年1月27日颁发了濮房字第99-3-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2月3日第三人张**在城市信用社贷款60000元,高**用房产证号为“濮房字第99-3-0113”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于同日与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同年2月4日被告出具了字第99-0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6月12日原告以其发现房屋所有权证被违法变更为由诉到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2009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09)华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濮房字第99-3-0113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字第99-028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第三人高**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濮房字第99-3-0113”房屋即抵押物的所有权,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在作出字第99-028号房屋他项权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故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字第99-02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字第99-028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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