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毛*重诉被告阳市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濮阳**总公司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毛*重诉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濮**保险中心、被告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第三人濮阳**总公司、第三人周**请求确认企业职工身份及参保资格一案,原告毛*重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苗**,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濮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被告濮**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濮阳**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丁**,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毛*重系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的全民固定工,第三人周**系滑县王庄镇鲁庄营村二组的农民。自2003年起,第三人周**借原告毛*重下岗不在单位上班、三被告和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为企业职工办理社保手续之机,冒名顶替原告毛*重的户口和人事档案,顶替原告毛*重先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骗取了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数万元。内黄县公安局发现后,依法没收了第三人周**冒充“毛*重”的虚假身份证。后原告毛*重多次向三被告反映第三人周**冒名顶替的情况,但三被告一真未予纠正。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确认原告毛*重企业职工身份及参保资格,并颁发“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三金”证件。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毛连重的请求不符合《濮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登记,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企业职工应由该单位审查并到被告处申报,故原告毛连重的诉请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毛连重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辩称,原告毛连重应先到仲裁机构确认其职工身份,而不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三人周**辩称,第三人周**是经原告毛*重本人同意后才顶替他的名字与白条河农业分场建立了劳动关系,现第三人周**已在白条河农业分场劳动长达16年之久,尽了劳动义务就应该享受养老保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毛*重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农**公司农业一分厂2006年12月1日发布的补缴1995-2005年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表三张。

该证据用于证明:三被告在办理“毛连重”的参保手续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过错。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3日原告毛连重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

2、1978年元月原告毛连重的招工表一份;

3、2009年5月19日滑县上官镇西太和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

4、2009年5月20日证人张*等15人证明材料一份;

5、第三人周**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

6、第三人周**2008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一份;

7、2009年6月2日滑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出具的第三人周**户籍证明一份;

8、濮阳市劳动局社保档案材料一份;

9、原告毛连重给三被告写的情况反映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三被告应确认原告毛*重为农工商总公司全民固定工,并颁发“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三金”证件。

第三人濮阳**总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毛连重”的申请一份;

2、“毛连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办理的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周**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农业一分场证明一份;

2、调令一份;

3、(2000)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4、交养老保险金收据9张;

5、证人王**及其证言。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周**顶替“毛*重”的身份是经过原告毛*重本人同意后办理的,且养老金也是第三人周**本人交的。

本院查明

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三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毛*重及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第三人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周**均无异议。原告毛*重认为证据均是第三人周**冒充“毛*重”的名义提交的,是其伪造的虚假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毛*重质证意见理由充分,对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周**当庭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毛*重除对第三人周**出示的证据3无异议外,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认为是第三人周**顶替“毛*重”所作出的证明材料,应视为虚假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毛*重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故对第三人周**当庭出示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周**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及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第三人周**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告毛*重通过招工进入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工作,1993年离岗回家。同年第三人周**以“毛*重”身份进入农工商总公司并参加劳动,2003年第三人农工商总公司为“毛*重”办理了社会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2008年原告毛*重得知第三人周**冒名顶替其身份后,请求公安机关及三被告将其身份予以确认,内黄县公安局经查实后依法将第三人周**所使用的“毛*重”的身份证予以收回并予纠正,2009年8月3日为原告毛*重颁发了户口本和身份证。期间,原告毛*重曾多次要求三被告确认其职工身份,并颁发“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三金”证件未果,原告毛*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辩称原告毛*重称其属企业职工,就应当由其所在企业审查并到被告处申请登记,其辩称理由符合《濮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毛*重要求三被告确认其企业职工身份及参保资格,并颁发“城镇职工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三金”证件,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周**辩称其是经原告毛*重本人同意后才顶替他的身份与白条河农业分场建立劳动关系的,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印证,且该行为属不正当违规行为,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