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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肖**、罗*,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中国石油**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08年4月29日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日8时10分,李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意识障碍,后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干、小脑、桥脑),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4日凌晨1时30分死亡。经调查,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项,经审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职工李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决定书。2010年5月26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濮政复决字【2010】第35号行政复议书,作出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此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中**田份公司采油四厂职工李*某系申请人李**父,生母是李*。2008年2月2日8时10分左右,原告父亲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不安全生产设备打击到头部后,被送到中**田总医院抢救至2月4日凌晨1时30份不幸死亡。李*某死亡后,原告是李*某唯一被供养人,无人通知原告的生母李*,以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直到2010年4月7日才知道工伤认定结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隐瞒安全生产责任,谎报因病死亡的虚假事实。事实上李*某死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务院第493号令)执行,请求依法变更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决定书结论视同工伤为工伤。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害人李某某2008年2月2日在单位值班室内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李**于2008年2月25日以“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向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受害人住院病历,患者为突发意识障碍5小时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经实施手术,抢救等治疗措施无效最后死亡。病历中有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证、出院证、病危通知、死亡证明、脑部CT报告等医学材料均证明受害人由于高血压脑出血导致死亡。同时,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也进行了核实,其几名同事及其对象均出具证言证明受害人由于身体不适,最后在值班室内突发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害人李某某属于视同工伤,视同工伤与工亡的工伤待遇是完全相同的。二、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认定程序。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依法向用人单位和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李**是李某某的父亲,是合法的申请人。三、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曾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经认真审理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濮*复决字【2010】第35号),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工伤认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用于证明:受害人李某某是因病突发疾病死亡的。

2、濮阳**医院的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

3、李**在濮阳**医院的住院病历;

4、证人证言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李某某是因病死亡的。

5、豫政复决字【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各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被告出示下列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用于证明:认定受害人李某某属于视同工伤,视同工伤与工伤待遇完全是一样的。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1、户口证明一份;

2、民事调解书一份;

3、李**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4、李*、李**籍证明信一份;

5、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6、工伤认定书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的结论。

7、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一份;

8、职工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一份;

用于证明:李*是李某某唯一供养的近亲属。

原告出示下列法律依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务院第493号令)》第2条、4条、9条、10条第(三)项、第16条;

用于证明:李**死亡是因为安全事故导致。

2、《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375号令)》第14、19条;

用于证明:李**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

3、《中华**国务院第423号令》第21条;

用于证明: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保障法的相关规定,高危安全作业没有安全监督人员和相应安全措施,导致李**头部受重伤死亡。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8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8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在工作岗位突发意识障碍,后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诊断为高血压病、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4日凌晨1时30分死亡。李某某所在单位中**分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3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移交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视同工伤。原告李*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濮政复决字【2010】第35号复议决定,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系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故原告请求撤销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认字【2008】31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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