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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根诉被告清丰**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根诉被告清丰**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清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管理局于2012年4月18日为李**颁发了濮房字第0301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清丰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共有人的情况,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的基本情况;3、清丰县私有房屋现场勘丈表,证明第三人申请房屋的基本情况;4、清丰县私有房屋登记审核表,证明目的同清丰县私有房屋登记申请表;5、订房合同书,证明登记房屋是第三人李**购买的清丰县**发公司的房屋,而不是原告李**购买的;6、濮阳**民法院(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所诉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李**,并判令我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证明在一、二审中李**是李**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提到房屋是李**的;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2012年4月18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根诉称,原告李*根和第三人李**是叔侄关系,1997年9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购买位于清丰县城秀**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都是由原告支付,第三人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房屋交付后原告允许第三人居住到2012年12月31日。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直到2013年1月份原告让第三人从原告房屋搬迁时发现,第三人于1999年2月3日在被告单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濮房字第03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根身份证复印件;2、濮房字第03015号房屋所有权证;3、委托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购房;4、李**收款条,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购买房屋并收取了购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清丰**管理局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清丰**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李**因要求颁发濮房字第03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8月份将清丰**管理局诉至清**院,被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清**院和濮阳**民法院审理,判令清丰**管理局给第三人李**颁发濮房字第03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对于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其于1997年9月委托第三人李**办理购买位于清丰县城秀**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处……到2013年1月份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等等,与事实不符。综上,清丰**管理局依据濮阳**民法院(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为第三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清丰**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濮房字第03015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李*奇述称,当时房屋是第三人和开发公司联系的,房屋的所有款项都是原告拿的钱。因为不懂,所以在开发公司报的是第三人的名字,后面办房产证的情况就不清楚了。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李**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交的委托购房协议书和李**收款条,因为在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向被告提供,所以不能证明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清丰**管理局于1999年1月12日受理李**的房产登记申请,受理申请后,依照1997年**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现场勘丈、核准登记,但一直未向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李**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清丰**管理局履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职责,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审判,清丰**管理局于2012年4月18日向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清丰**管理局具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李**的房屋登记申请发生在1999年,应当适用1997年**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本案中,清丰**管理局按照上述程序为李**进行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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