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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濮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濮阳**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清**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冯**、王**、杨国防诉*龙区人民政府三起案件合并审理,于2012年4月27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于2012年5月3日对四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华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于2012年5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批复,同意延长期限90日。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4月6日作出华龙政【2011】6号文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杨国防等26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认为杨国防等26户居民不具有使用马拐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其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申领,核发,不具有法律效力,决定宣布无效。该决定未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系濮阳初建调来,当时城建正处于规划、选址,干部生活极度艰难。在市政府领导号召大家体谅政府困难,应允自筹建房的情况下,经与马拐村委协商,交款200元在深3-5米的窑厂大坑内划拨宅基一份,濮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即时批准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建造了房屋。2011年3月17日深夜,原告房屋惨遭开发商强拆,4月份在原告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时,华龙区政府出示了华龙政【2011】6号文件,杨国防等26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不能按国家政策赔偿。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当时濮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是经村委会办理、乡政府审核同意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出无效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使用错误;决定文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及有关当事人,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无效认定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对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身份证复印件;2、华龙政【2011】6号文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宣布杨国防等26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3、朱**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华龙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华龙政【2011】6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朱**不属于马拐村村民,不具有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2、原告所持有的宅基证没有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委员会批准的程序;3、朱**所持有的宅基证没有档案材料。二、2011年4月12日朱**在《关于马拐村窑场住户朱**拆迁补偿及被强拆所造成的财务损失赔偿意见》中已明确表明:有关拆迁补偿及被强拆财务赔偿等问题一次性处理完结。所以,不存在所谓的蒙受了经济损失。三、原告应就该案件先提起行政复议。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华龙政【2011】6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14条,证明原告办理宅基地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2、2011年3月27日询问马XX笔录,证明原告的宅基证是私自办理的,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3、2011年3月27日询问赵XX笔录,证明原告的宅基证没有经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委员会批准的程序;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函【1986】20号关于濮阳市设立市区的通知,证明濮阳市市区设立的时间为1986年;5、2011年3月28日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人民政府关于胡村乡上级管理单位的时间段证明,证明胡村乡从1983年到1986年(下半年)归原濮阳市郊区管理,之后到2001年归濮阳市市区管理;6、2011年3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不属于马拐村村民;7、2011年3月28日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人民政府关于杨国防等29户居民宅基证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胡村乡政府从未向各村颁发过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找到原告的相关档案材料;8、2011年3月29日询问马XX笔录,证明征地所涉及的马拐村村民已领取相关的补偿费和赔偿费;9、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239号关于濮阳市200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10、【2004】16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所征土地为集体土地,并发布了公告。11、【2006】16号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2、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濮国土资听告字【2006】50号听证告知书;13、濮阳市国土资源局濮国土资听字【2006】第18号听证通知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和听证;14、豫政【1989】11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15、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1993】70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16、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土【2007】69号关于批准濮阳市1999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部分用地、200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部分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征地补偿方案经过了市政府的批准,不存在起诉书所称的不能按照国家政策赔偿;17、关于马拐村窑场住户强拆事件的处理意见,证明宣布处理意见时当事人已经知道华龙政【2011】6号文件;18、行政复议申请书;19、2011年10月26日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行复【2011】8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冯**没有申请行政复议;20、关于马拐村窑场住户拆迁补偿及被强拆所造成的财务损失赔偿意见;21、签字时间顺序确认书;22、银行转账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同意市里的补偿及赔偿意见,原告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23、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杨国防、王**、朱**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印章使用时间与行政区划时间不相符,冯**的宅基地使用证缺少胡村乡政府的印章,这与证据2、3、6形成证据链;2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华龙政【2011】6号文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杨国防等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25、《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证明华龙政【2011】6号文件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证据7、8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证据9―16能够证明当时征地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无公章、无日期、无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19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复议;证据20、21、22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签字同意赔偿意见并已经将赔偿和补偿款领取;证据23、24、25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濮阳建市初期,原告经与马拐村协商,交款200元划拨宅基一份,自筹建造了房屋。在2002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0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包括该土地在内的马拐村集体工矿用地3.7852公顷被征用为城市建设用地。濮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和听证告知,将征地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单位。2011年3月在马拐村发生强拆事件,事件发生后,市委、市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经过认真核实、多方协调,在2011年4月12日与住户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将补偿款、赔偿款等一次性支付给住户。2011年4月6日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华龙政【2011】6号文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杨国防等26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进行了行政复议,因超过复议期限,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濮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行政事务享有管理职权。原告朱**在马拐村拥有的宅基地于2002年被确定为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濮阳市人民政府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发生强拆事件后,市政府也就赔偿问题与住户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经签字同意,原告诉称胁迫签字的理由不成立;通过庭审,原告的权益被侵害后已经得到赔偿和补偿,被告作出华龙政【2011】6号文件的时间是2011年4月6日,原告接受赔偿和补偿的时间是2011年4月12日,所以,被告作出的华龙政【2011】6号文件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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