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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生委申请执行杨**、彭**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3)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杨**、彭**夫妇于2003年2月结婚,于2004年5月生育第一孩男孩,于2011年12月生育第二孩女孩。杨**、彭**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征收杨**、彭**社会抚养费,每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2710元,合计45420元。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3)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3)第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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