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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3]22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3]22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晁**、鲁**,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2013]22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张**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张*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伤事故报告;2、张*清的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3、季**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派出所证明及结婚证;4、濮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危重病人登记抢救记录;5、张*于、许**、郑**、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濮阳**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张*付清死亡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表;9、2013年9月24日张*于、许**、郑**、王*调查笔录各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张*清于2013年1月任其局办公室副主任,主管后勤事务。2013年8月17日,由于工作需要,局党组安排党组成员及规划股、监察队、储备中心、办公室等四个股室共22人全天加班。其中,由张*清带领后勤人员为加班人员安排工作餐。下午4点左右,张*清在单位餐厅工作室被同事王*凯发现有发病迹象,下午4点59分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张*清的死亡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应视同为工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编号[2013]22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职工张*清系休息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张*清的工作时间系餐厅工作时间,即午餐用餐完毕后工作就结束了,休息至三点再到三**公室工作,张**发病时是在用餐后,工作已经结束,其发病系在休息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张*清的工作职务系餐厅主任,工作地点在餐厅和局办公室,而张*清发病时是在其休息的房间内的床上,并未在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县区工伤认定程序的通知》规定,各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22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季*平述称:其丈夫张**是在工作单位加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22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8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申报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9系被告询问证人的笔录,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虽然四名证人所述有不同之处,但所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任命本单位职工张***公室副主任,主管后勤工作。2013年8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安排单位党组成员及规划股、监察队、储备中心、办公室等四个股室共22人加班。由主管后勤工作的办公室副主任张**带领后勤人员为加班人员安排工作餐。午餐后,后勤人员许**、郑**、王*三人打扫卫生,张**在餐厅休息。16时左右,后勤人员打扫完卫生,发现张**有发病迹象,于16时59分将其送到濮阳**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张**于当日18时59分死亡,死亡原因系脑干出血。2013年9月5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编号[2013]22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院确认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清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必须确定职工的岗位职责。张*清系原告单位的办公室副主任,主管后勤工作,并负责加班当日的午餐安排,包括午餐结束后打扫卫生等收尾工作。事实上,后勤人员打扫卫生时,张*清未离开餐厅,而是在餐厅休息。后勤人员打扫卫生工作结束后,即发现张**有发病迹象。且发现张**有发病迹象时间是下午4时左右,亦属于正常工作时间。被告认为午餐后张**的工作已结束,属于休息时间,其理由不足。张*清的工作岗位以其岗位职责而确定,因其负责后勤工作,餐厅后勤人员的管理系其工作岗位之一。作为办公室副主任,其在午餐后并未下班回家,而是在餐厅休息,既兼顾了工作职责,又满足了个人的生理需要,得到必要的休息,为下午的工作做好准备。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的角度,应视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告认定张**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理解过于狭隘,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濮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编号[2013]228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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