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4)第2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4)第2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据的征收数额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清征决字(2014)第2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4)第2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濮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