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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丰**材厂诉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一案,濮阳**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同日,作出(2013)濮中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清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清丰**材厂的起诉。清丰**材厂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丰**材厂业主赵**、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刘**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赵**系原告清丰**材厂业主,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作为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的业主,在两次开庭过程中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清丰县天马石材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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