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因不服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行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不服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给郭**的行为,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郭建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卫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第三人段**因做生意借原告丈夫现金2万元月利息2分,1998年又让原告的丈夫为其帮忙和担保贷款5万元,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按照当时段**和原告丈夫的约定,在2000年自愿把该房屋抵债给原告人丈夫,因房产证早已抵押给农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从此,原告取得了该房产上的用益物权,丈夫就让侄女张善藏入住。2003年我们对该房屋进行翻修、新建投资2万余元,2007年在我们长期占用的情况下,第三人段**借贷分文未还,又在我们不知的情况下,重新办理了房产登记并过户给郭**,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物权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一、该房屋原告具有用益物权,并对其投资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权。二、(2007―0794号)房产证初始登记被市政府法制办已认定为违法行为;三、非法转让,行为无效;四、房产初始登记违法办理过户登记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南乐县房产所辩称,1、原告与该房产无任何利害关系更无任何物权不具诉讼主体资格;2、(2007―0794号)房产证是依法办理了并被濮**级法院依法确认;3、[2008―0063]号房产证是依据2007―0794号过户形成合法有效。

第三人郭**述称,段**因与我父有债务经协商段**将位于光明路东侧凤鸣小区房产抵偿给郭**之父,并于2008年7月14日去房产所办理了过户,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段**通过李**从城关镇北街村购宅基一片,建住宅一套,自己居住。1996年12月13日段**借原告丈夫现金20000元。1997年1月8日由原告丈夫单位担保从银行借款50000元。1996年、1997年段**多次向郭**之父郭**借款。2000年原告丈夫未经段**同意让其侄女张**住进段**所建住宅,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一卫生间。2007年段**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城D区2007―0794号。2008年6月段**和郭**达成协议,段**的院落归郭**女儿郭**所有,抵偿欠款15万元,并将房产过户给了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宅基为段**购买房屋为段**所建,段**提供该房屋相关权属证明材料,被告为段**办理房产登记并颁发城D区字第2007―07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丈夫与段**的借贷关系并不能对房屋产生用益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不具有用益物权,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