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清**生委申请执行赵**、张**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2)第1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赵**、张**夫妇于1999年8月结婚,于2000年9月生育第一孩女孩,于2009年9月生育第二孩女孩,又于2011年8月生育第三孩男孩。赵**、张**夫妇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合计789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2)第1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人口征决字(2012)第1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