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6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濮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