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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生委申请执行杨**、马**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杨**、马**夫妇于2005年11月结婚,于2006年12月生育第一孩女孩,于2008年9月生育第二孩女孩,又于2011年7月生育第三孩男孩。杨**、马**夫妇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合计98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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