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杨**、马**夫妇于2005年11月结婚,于2006年12月生育第一孩女孩,于2008年9月生育第二孩女孩,又于2011年7月生育第三孩男孩。杨**、马**夫妇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合计98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清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清征决字(2012)第4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