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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爱朝、马**与南乐县福堪乡人民政府、南乐县水利局清挖福龙沟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豆爱朝、马**诉被告南乐县福堪乡人民政府、南乐县水利局清挖福龙沟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豆爱朝申请对房屋危害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中止诉讼,原告至2011年5月对所作鉴定仍无结果。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被告开庭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利局于2009年3月编制南乐县抗旱夺丰收应急灌溉工程实施方案,其中有福龙沟疏浚规划经报濮阳市水利局批复后对该工程组织施工,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派人配合水利局施工,该河道并非新开挖属疏浚。河道呈东西走向,原告豆爱朝家的房子在河道南岸。被告南**利局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福堪乡福龙沟南支的说明;2、现场照片;3、南乐县抗旱夺丰收应急灌溉工程实施方案;4、濮阳市水利局批复(2009)6号;5、南**利局文件(2009)16号;6、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豆爱朝、马**诉称,原告在福堪乡任豆拐村有片宅基从民国到使用现在,1995年原告从老房翻新,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私自在原告的屋后2尺左右挖了一条大河,使原告的住房不能居住,原告的20多棵树也被被告私自变卖,当原告发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时找到被告要求做赔偿处理,被告不管不问,声称你们可上法院告我,态度特别横。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豆爱朝的儿子从部队回家,没有地方住,就这唯一的一处房屋被被告损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赔偿,原告提供了2009年4月25日证明,证明由乡政府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辩称,(一)福堪乡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福堪乡人民政府,在水利行政部门的部署安排下协助水利部门开挖清理福龙沟未独立作出任何影响被答辩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二)水利行政部门根据福堪乡具体情况为抗旱灌溉保证农业生产丰收,兴修水利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是合法的政府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情形。(三)被答辩人无损害事实,不具备赔偿的客观条件。原告违法占用河道违章建筑,政府并未令原告拆除房屋,只是在现有状况下,少有加深河道,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南乐县水利局辩称,(一)南乐县水利局的行政行为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履行造福国家、集体及全体公民利益的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县水利局对经过福堪乡豆拐村的福龙沟进行疏通、深挖也是依照程序招标后由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人诉称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二)被告县水利局的行为并未直接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损害,所诉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认为已废止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南乐县水利局按照濮阳市水利局濮水农(2009)6号文件关于对南乐县抗旱夺丰收应急灌溉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对经过福堪乡豆拐村的福龙沟进行疏通、挖深,福堪乡人民政府派人予以协助。原告的房屋在福龙沟南岸,被告并未对原告所在的南坡施工。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自己的房屋造成了损害,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南乐县水利局是南乐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南乐县水利局有权将南乐县抗旱夺丰收应急灌溉工程实施方案报濮阳市水利局审批,并经濮阳市水利局批复后予以招标施工,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派人协助南乐县水利局工作,自己并未单独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房屋是否损害及损害程度和原因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害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挖河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关于房屋损害赔偿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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