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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藏不服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段**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藏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段**和第三人郭**委托代理人郭建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7年10月10日为第三人段**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7月14日收回作废,经本院批准,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1992年2月28日李**等三户交地款收据;2、北街村委会证明;3、段**身份证明复印件;4、征用土地协议;5、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6、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8、业务审批表;9、协议书;10、房地产买卖契约;11、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12、乐房权证城D区字第2007―0794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13、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诉称

原告张*藏诉称,一、被告在2007年10月10日为段**颁发初始登记(城D区字第2007―0794号)房产证认定事实不清。段**不具备《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资格,原告在2007年以前就已经对该房屋就拥有占有使用权,并长期使用该房屋,目前已经10余年,该房产上有原告对房屋的新建装修、返修。在2007年10月10日被告在为段**办理初始登记时,没有实地查看,导致房屋登记的材料与主体事实不相符。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之规定,办理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被告在不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为段**进行了登记,违背了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规定。二、被告在2007年10月10日为段**颁发的房产证(城D区字第2007―0794号)程序违法,被告在2007年10月10日,为段**办理初始登记时,申请人段**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等有效合法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关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严格的说,被告是一个严重违法房产证,请求依法撤销段**的房产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段**房产1995年曾登记;2、书证四份,证明张*藏居住多年且对房屋进行翻修;3、行政执法监督处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濮阳**公室处理;4、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注销决定书,证明对郭**房产证已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1995年的房产证不存在,是他项权证;2、段**2007年10月10日是第一次办证是初始登记;3、房产证办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4、原告不是合法占有房屋。

第三人段*奇述称,因欠郭**货款,经协商2008年6月27日和郭**达成协议,将位于光明路东侧凤鸣小区房产(城D区字第2007―0794号)一套抵给郭**,郭**赠给女儿郭**,双方并于同年7月14日去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房产所给郭**颁发了城D区2008―0063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注销了段*奇城D区2007―0794号房屋所有权证,至此答辩人原城D区2007―0794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原告再请求撤销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郭**述称,与段**意见一致,并提供证据1、段**、郭建修协议书;2、南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南法行初字第2号;3、南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民再字第106号。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到现场勘验,且证据12房产证上加盖作废章不能说明该证是被撤销。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是他项权证,不能证明段**的房产1995年已登记,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段**通过李**从城关镇北街村购宅基一片,后建住宅一套。1996年12月13日段**借原告叔父(张*)现金20000元。1997年1月8日由原告叔父单位担保从银行借款50000元。1996年、1997年段**多次向郭**之父郭**借款。2000年5月张*未经段**同意让其侄女张**住进段**所建住宅,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建一卫生间。2007年段**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城D区2007―0794号。2008年6月,段**和郭**达成协议,段**的院落归郭**女儿郭**所有抵偿欠款15万余元,并将房产过户给郭**,原房产证城D区2007―0794号房产证作废,被告已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是南乐县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机关,第三人段**所持证据足以证明房屋权属的证据向被告机关申请房屋登记,被告应当为第三人登记颁证。原告张**虽占有该房屋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所发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收回作废。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段**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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