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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不服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划分宅基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划分宅基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彦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珍诉称,原告系任庄村村民,1980年自分开生产队后,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原告一直使用村西街路南闲散地一块,用于打场晒粮,并在1981年栽种了树木,1983年村里规划宅基地使用,经当时的村支书任**准许,将位于村西街路南,东至任**、西至任麦*、南至韩延波、北至韩彦平的闲散地划给上诉人作宅基地使用,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该宅基地划给第三人韩**使用,但是韩**是国家公务员,从没在任庄村居住,户口也不在任庄落户,并且划分的宅基地远远超过河南省宅基地使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撤销对韩**的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堪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无具体对象,争议宅基地是在土地法颁布前1983年由福堪**集体划分给第三人使用。2003年乡政府曾在任庄村委会证明上加盖了乡政府印章,并未具体确认与发证,其证明材料是对既存事实状态的证明,并非作出了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明确,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第三人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的丈夫韩**与第三人韩**是同胞兄弟。1983年4月6日,韩**申请经村委会报福堪乡人民政府批准划给韩**宅*一段,该宅*长30米,宽19米,位于任庄村西街路南。2003年11月18日任**委会,对庄*使用情况,作了证明。2003年12月3日福堪乡人民政府在此证明上签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乡人民政府的公章。2009年12月韩**诉韩**侵害其宅*使用权,本院以(2010)南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停止对原告韩**宅*使用权侵害并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行为,仅是对既存事实的证明,并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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