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贤诉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贤诉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贤,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贤诉称,原告和房屋出租人刘??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开办幼儿园,在朝阳路老城关镇院内,承租时间15年,至2019年10月1日止。2011年2月8日房东通知幼儿园搬迁,至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刘??、房屋承租人幼儿园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裁决,被告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废止为由,一直拖延履行。为此,就《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废止,原告走访了省人大,省人大法规二处口头答复:“《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我省现行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废止,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条款仍具法规效力。”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以上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其职责,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或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8日关于大风车双语幼儿园要求拆迁补偿的申请报告;2、2004年10月1日刘??和张*贤的租房合同,证明租赁未到期;3、原告要求的损失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停业损失;4、河北玉**有限公司与清丰县老镇政府院的房屋改造置换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开发商玉**司在2010年年底之前已经得到政府许可;5、承诺书,证明开发商玉**司已经承诺补偿王??8万元。

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要求被告对其拆迁行为进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原告张**租赁的房屋拆迁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被告认为该条例实施后的拆迁补偿问题应适用该条例的有关规定,而该条例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也没有赋予被告行政裁决的权利,所以原告作为承租人要求被告对其拆迁补偿进行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关于大风车双语幼儿园要求拆迁补偿的申请报告、2004年10月1日刘??和张**的租房合同符合证据客观性原则,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三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因开办幼儿园和房屋出租人刘??于2004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朝阳路老城关镇院内,承租时间15年,至2019年10月1日止。2011年2月8日原告被通知搬迁,2011年3月28日原告申请被告裁决,被告亦承认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裁决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没有对承租人的补偿作出规定,也没有赋予被告行政裁决的权利,裁决没有依据。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书或补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清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