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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现不服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合现不服南乐县寺庄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郭**、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寺政处字(2009)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认定岳村集村至今未做统一规划陈**与陈**宅基相邻,均在前街大道以北,中间为胡同,西为陈**宅基,胡同东北为陈**,陈**本族伯父陈**(已故),已故五保户李**三家宅基地。五保户李**去世后,李**宅基卖给陈**。针对陈**与陈**宅基中间过道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都持有建国前“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均无新的宅基使用证,在乡政府征求岳村集村委会意见时,村委会根据双方有关证据及历史现状,坚持有利于各方生活方便的原则,拿出该过道属集体共有意见。乡政府根据历史演变,参照双方提供的证件数据,参照本村村委会意见,经过走访调查取证,为方便双方生产、生活、公平合理、和睦相处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陈**与陈**宅基中间过道(从陈**现在堂屋北墙向南长8.23米,宽2.06米)归陈**使用;(二)陈**与李**宅基中间过道(从陈**现大门南墙向北长9.15米,宽2.06米)属共同通道;(三)陈**将大门前门台无条件拆除,以便大家正常通过。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2份),证明经当事人申请;2、证明材料(3份),证明陈**、李**去世后宅基由陈**管理;3、土地房产所有证(共4份),说明宅基应属于陈**;4、调查笔录(3份),证明过道共同使用;5、现状图;6、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原告宅*东侧原是陈**和李**的,这两片宅*上没有建筑物,因此第三人继承购买均无合法依据,第三人不是这两片宅*的合法使用人与原告争执过道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宅*东侧的过道总长19米多是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把公用通道的一部分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将公用通道宽度确定2.06米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通道多年来一直是2.8米,根据实际需要应维持原有宽度;(四)原告的门台不会给第三人造成影响,也超出了第三人申请范围;(五)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份),(2008)南民初字第161号,(2008)濮中发民一终字第662号,证明门台不影响第三人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辩称:陈**的宅*在过道的最北端,他有权选择从共用通道走,陈**是陈**的伯父,陈**去世后陈**使用其宅*,陈**使用李**一片宅*系经村委会同意;(二)原告宅*东侧过道分为几段,其一,为陈**与原告相邻过道长五步横一步,折合长8.3米,宽1.66米,经走访邻居只能证明该通道是陈**、陈**祖上曾共用该通道,而不能证明是双方祖上共同留的通道。另一段是陈**与李**宅*中间过道,经丈量确定此过道宽度为2.06米,此通道供双方使用。(三)公用通道内不能设立障碍物,乡政府要求原告拆除门台是在陈**翻建宅*确有必要从公用通道通行时拆除。(四)被告的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继承伯父陈**财产是合法有效的,李**宅基树木由李**女儿赠与同样不违法。(二)寺庄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陈**房地所有权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宅*地相邻,处于岳村集前街大道北,中间为争议南北向通道,过**为原告宅*,过道东北为第三人宅*地。岳村集村未进行统一规划,双方均没有宅*地使用权证。2009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争议过道进行确权申请,经被告调查,结合现状为有利生产生活于2010年1月7日做出:1、申请人和陈**宅*中间过道(从陈**堂屋北墙向南长8.23米,宽2.06米)归第三人使用;2、陈**与李**宅*中间过道(从陈**现在大门南墙向北长9.15米,宽2.06米)仍属公用通道;3、陈**将大门门台无条件拆除,以便大家正常通过,申请人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维持了寺庄乡人民政府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1)款没有充足的证据,第(3)款没有申请人申请,超越职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8日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寺政处字(2009)02号]。

二、被告寺庄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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