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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卓红利诉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南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丈夫张**生前系濮阳**有限公司锅炉工,2009年5月12日下午,张**骑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13日死亡。东信**公司不申报工伤,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南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3月29日南乐县人民政府组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张**的死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统筹地区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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