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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保险中心与被上诉人王**、熊**、熊怡歌、熊**、丁**及第三人河南神**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保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熊**、熊怡歌、熊**、丁**及第三人河南神**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上诉人王**、熊**、熊怡歌、熊**、丁**的委托代理人董*,原审第三人河南神**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熊**是河南神**责任公司泉店煤矿的采煤工。2012年10月18日晨在下班途中被行驶中车辆撞到,后肇事车辆逃逸,导致熊**第5胸椎以下截瘫。2012年12月17日,熊**向许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随后熊**为了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3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2级伤残,但是由于没有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所以没有办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故熊**又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其间熊**一直在治疗,但是最终还是在2013年8月20日不治身亡。2013年9月6日原告申请熊**工亡待遇。

许昌**保险中心于2013年11月19日对熊**作出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并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河南神**责任公司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表内确认熊**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最后核定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69662.50元,丧葬费6个月统筹地区人均工资共计16902.00元,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养亲属抚恤金没有列明。

许昌**保险中心除按照制作的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共计69662.50,丧葬费6个月统筹地区人均工资共计16902.00元,另外还按照每月2786、5元支付了抚养亲属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熊**作为第三人河南神**责任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熊**所受伤害也经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职工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病危通知书、火化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熊**从工伤发生至其死亡一直在治疗中,且因该工伤不治身亡,说明其治疗伤情没有相对稳定,熊**从2012年10月18日工伤发生到2013年8月死亡前后10个月,没有超过12个月,且被告许昌**保险中心在熊**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中“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一栏中填写“是”,说明熊**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当享受工亡待遇。故被告许昌**保险中心以熊**的伤残鉴定作出的工伤待遇职工审批表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对熊**按工亡作出工伤待遇审批。被告许昌**保险中心辩称熊**的伤残鉴定之日即停工留薪期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齐供养亲属的补助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五十九条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许昌**保险中心2013年11月19日对熊**作出的411023000158《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的行政行为。同时,判令被告许昌**保险中心对熊**重新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保险中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保险中心上诉称:一、熊**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熊**于2013年4月12日已经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熊**在治疗8个月内病情相对稳定,其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是在停工留薪后,不在停工留薪期内,故不能享受一次性补助金,只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等级的评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是否符合鉴定条件,病情是否稳定,应当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而不是法院评定,为此原审法院以熊**一直在治疗,界定病情没有稳定,显然不当。停工留薪期间的评定也不是法院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程序、职权与法律法规不相符,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熊**、熊怡歌、熊**、丁**辩称:一、熊**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停工留薪期的解释是片面的、非常不公平的解释。首先,熊**从2012年10月18日工伤发生到2013年8月死亡前后10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其次,上诉人认为熊**于2013年5月29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即停工留薪期满,所以只能享受伤残待遇,不能够再享受工亡待遇的解释片面。熊**从工伤发生到死亡,一直在治疗中,熊**也是因该工伤不治而亡,病情一直没有稳定,并且越来越重直至死亡。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该“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标准。2、上诉人在其制作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中,对熊**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已经认可为“是”,该认可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能随意更改。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病历》、《诊断证明》、《收据》、《病危通知书》等证据,可以直接说明熊**从工伤发生到死亡,一直在治疗,也是因该工伤不治而亡及其病情一直没有稳定的客观事实,且越来越重直至死亡的客观事实。熊**在做伤残等级鉴定时病情没有稳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证据进行了事实判断,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第三人河南神**责任公司述称:熊**于2013年5月29日经许昌市**委员会鉴定二级伤残,因此从法律上来说其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熊**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虽然没有超过12个月,但也不在停工留薪期内,因此其近亲属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就本案而言就是由许昌市**委员会做出。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作出,因此原审法院以熊**伤情一直没有稳定且死亡日期未超过12个月为由而认定其属于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熊**死亡是否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病危通知书、火化证明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熊**自工伤发生至其死亡一直在治疗中,且因该工伤不治身亡的客观事实。同时,熊**的死亡也能说明其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时,伤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应当推定熊**在伤残鉴定时伤情处于不稳定中,伤残鉴定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熊**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有效证据。另外。熊**从2012年10月18日工伤发生到2013年8月死亡前后10个月,也没有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一般规定。而上诉人许昌**保险中心在熊**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中“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一栏中填写“是”,应当理解为是上诉人对熊**的死亡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确认。综上,关于上诉人认为熊**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上诉人对熊**重新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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