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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杨**、第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房屋所有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杨**于2010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049—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杨**不服,上诉至许昌**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许*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3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许昌**民法院再审,许昌**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许*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撤销本院(2012)许*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及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行初字第049—2号行政裁定:2、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与第三人杨**系兄弟关系。1998年4月8日,第三人杨**向原许昌**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1998年4月15日,七里**民委员会向该局出具了建房手续丢失的证明,许昌**理局于1998年4月20日经初审、1998年4月23日经复审、1998年4月24日经审批,于1998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杨**颁发了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房屋坐落于孙庄村75号(3组),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2层,房屋建筑面积233.31平方米。原告称其在2010年6月获悉了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办理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0年2月2日,许昌**理局被撤销,许昌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职责由新成立的许昌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杨**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1998年4月8日,原许昌**理局收到第三人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原许昌**理局未经内部审查,即于1998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杨**颁发了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杨**颁发的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杨**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建房一事,杨**举证出资,但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事实。即便杨**当年替上诉人出资建了房,他与杨**之间也仅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况且事实上杨**并未替上诉人出资建房。法院不能以杨**出过资为由,来认定杨**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此对抗房屋产权登记。2、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证实当年建房手续已经丢失,但这并不否认上诉人建房的事实。当年申请办理房产证,众多村民的建房手续都己丢失,村委会基于便民利民的考虑,协助村民们出具相关证明,行政机关也基于便民利民考虑,顺利为村民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的证明作为原始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证。3、上诉人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若依照判决书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这意味着上诉人将居无定所,因该村已不可能为上诉人再划一块宅基地供其建房居住,实属不公平。4、原审程序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持行政机关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根据我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我出资所建,宅基地是我找村委会审批,盖房期间,上诉人在部队服役,房屋是我为父母所建,我与该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审被告在为村民办理房产证时,没有考虑房屋来源,建房手续,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按照国家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证据不全,且审批过程程序违法。1998年4月15日,村委会出证明,当天颁发房产证,1998年4月24日,出审批手续,先发证后审批,程序违法。在法律适用方面,颁证行为发生在1998年4月份,新的土地管理办法于1998年1月份开始实施,但原审被告适用的是1987年的暂行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颁发房产证应适用新法。同时,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上诉人在该村还有其他宅基地,与上诉状所述事实不符。本案颁证行为发生时,我不在村里居住,不可能知道颁证行为。3、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双方没有因登记行为的继承、买卖、赠与等基础关系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次判决前后矛盾,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述的出资建房,都是证人证言,我方是以初始登记为上诉人办理的房产证。建房垫资人不一定是房屋所有权人,我方颁证时首要考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被上诉人不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可能颁给被上诉人。2、本案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没有权属争议,符合《河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虽然与刚出台的《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有一定冲突,但我省都是按照省的管理办法来审批,我方行为符合当时的规定。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颁证行为是村里同意办理,在全村公开,被上诉人的父母均在该村居住,不可能不告诉被上诉人,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知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我方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杨**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许昌**理局就本案被诉房屋的登记行为,对杨**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故杨**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许昌**理局向杨**颁发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杨**于1998年4月8日向原许昌**理局提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原许昌**理局于1998年4月20日初审、1998年4月23日复审、1998年4月24日审批,但向杨**颁发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却是1998年4月15日,上述事实证明了原许昌**理局收到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未经内部审查,即向杨**颁发了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许昌**理局向杨**颁发第10245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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