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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因要求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有关伪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域名一事的公安侦查结果政府信息,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向河南**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2014年6月1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指定第0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许昌**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在ZHENGZHOU.CN域名的民事诉讼中发现有人伪造被告的公章与事业机构代码证书,于2013年07月1l日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对“有关伪造公章注册域名一事公安侦查结果”进行公开,其不予回复,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了投诉,也没有回复。原告又于2013年08月09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也没有任何延期告知的通知。原告于2013年09月04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后,才收到签署日期为2013年09月11日的答复。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其中查明的“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河**子政务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答复...。”的事实,根本不属实,如果原告收到其延期通知,不可能于2013年09月04日向其上级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这种不诚实、违背事实的答辩,欺骗了其上级机关。综上,被告在回复过程中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没有按期回复信息公开申请违法;二、向原告发出道歉书并向其上级更正其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3年8月10日,原告郑**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有关伪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域名一事的公安侦查结果”。因答辩人需向相关职能部门核实上述信息,不能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答复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通过河**政务平台发送短信告知原告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答复。2013年9月11日,答辩人做出答复告知郑**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向郑州市公安局咨询。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进行了答复。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有关伪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域名一事的公安侦查结果”,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向郑州市公安局咨询。该答复行为符合规定,合法、适当。综上,答辩人已经对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不存在逾期未答复的情形,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3年8月9日,信息公开申请书;

2、2013年9月11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9月13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

2、2013年10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3)24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被告通过省政府的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发送了告知延期十五天的短信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在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作出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9日,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2013年8月20日,关于对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

3、对郑**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

上述二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延期情况。

4、2013年9月11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明被告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

5、答复书邮寄单据。

6、答复书邮件追踪情况(圆通速递快件追踪截图)。

上述二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答复。

7、2013年9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对市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回复。

8、2012年5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介绍信。

上述二证据证明被告公开政府信息需要向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因此需要告知原告延期。

2014年8月25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河**息中心《说明》证据一份,对证据2、3进行加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日期和请示人签字;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申请被告在庭后提交电子**中心的盖章,以证明证据出处。原告对被告补充《说明》证据进行书面质证,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政务信息平台发达的是延期告知内容。本院认为,证据2、3及补充证据《说明》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及补充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郑**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有关伪造被告公章注册域名一事公安侦查结果的政府信息。同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8月20日,被告的电子政务办公室经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同日18点24分,被告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郑**拥有的手机号13910612445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伪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域名一事公安侦查结果”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2013年9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对被告的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复函,内容是:贵办要求我局认真核实“伪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域名一事公安侦查结果”等信息。经查,由于涉嫌伪造印章的使用地是在厦门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应由厦门市公安机关管辖。2013年9月11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郑**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有关规定,你申请的关于“伪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域名一事公安侦查结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郑州市公安局咨询,联系电话:(0371)69620111。2013年9月13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应当于2013年9月2日之前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才对原告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了相关规定中关于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延长答复期限的请示、对原告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的证据,但没有提供明确的发送端口和发送成功的有效证据,且原告也否认收到了被告延长答复的告知信息内容,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履行延长答复的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辩驳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有按期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向原告发出道歉书并向其上级更正其答辩意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郑**2013年8月9日申请其公开有关伪造郑州市人民政府公章注册域名一事的公安侦查结果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向其发出道歉书和向其上级更正其答辩意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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