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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郑州办事处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机厂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郑**机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郑**机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长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尹**、孙**,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张**,第三人郑**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2002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郑州台**有限公司的用地申请,对其作出《关于郑州台**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郑**(2002)342号),主要内容为:一、将郑州拖拉机厂位于南阳路西、刘砦村北,面积1231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原土地登记及郑**(2000)字第0l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同意将收回的上述土地出让给你公司用于住宅建设,有关用地事项均按郑州**源局与你公司签订的[郑国土资籍合(2002)第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三、望你公司接到此批复后,抓紧完善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长城**办事处诉称:1994年至2001年期间,郑**机厂共分五笔从中国工**南阳路支行借款5719万元。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前述五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4月,原告除已起诉并判决的2719万元(本金)那笔外,将其余四笔借款债权诉至郑**级法院。2011年8月9日,郑**级法院作出(2011)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机厂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7365412.09元(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这两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共受偿44,099,335.27元,郑**机厂尚欠原告本息为108,021,328.55元。2014年5月,郑**级法院作出(2013)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通过这起案件的审理原告才知道郑**机厂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84.766亩已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郑**(2002)342号土地管理文件,由郑州**源局于同日协议出让给郑州台**有限公司进行住宅建设。被告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将原拖拉机厂厂区内的所有地上建筑物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二被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回划拨土地情形的原因,也不符合收回划拨土地的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收回原郑**机厂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的具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21,328.55元。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宗地的原使用权人,也不是抵押权人,和涉案宗地没有任何关系,郑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郑**(2002)342号《关于郑州台**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将涉案宗地收回的行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郑**拉机厂提供的开庭传票显示,(2013)郑*初字第113号民事案件是在2013年11月19日开的庭,在当天被答辩人已经知道了答辩人作出的郑**(2002)342号文,直到2014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过了起诉期限。3、答辩人作出的郑**(2002)342号文将涉案宗地收回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答辩人将涉案宗地收回的行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收回涉案宗地的行为完全合法,没有行政赔偿之基础。其次,答辩人收回涉案宗地的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8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行政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应该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首先,同意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其次,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答辩人的起诉也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4、涉案宗地是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2)342号收回的,并非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答辩人依法不具有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应该驳回。

第三人郑州拖拉机厂述称:同意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2002)342号文件,对郑州台**有限公司用地申请作出批复,即《关于郑州台**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将郑州拖拉机厂位于南阳路西、刘砦村北,面积1231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收回并注销原土地登记及郑**(2000)字第0l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同意将收回的上述土地出让给你公司用于住宅建设,有关用地事项均按郑州**源局与你公司签订的[郑国土资籍合(2002)第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履行;三、望你公司接到此批复后,抓紧完善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7月19日,长城**办事处受让了中国**南分行对郑**机厂的债权。2011年4月,长城**办事处将郑**机厂诉至郑州**民法院,同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11)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机厂偿还长城**办事处借款本金28210300元,利息29155112.0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4年5月1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办事处请求确认郑**机厂与郑州台**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14日,长城**办事处以通过(2013)郑**初字第11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才知道郑**机厂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84.766亩,已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9月28日作出的郑**(2002)342号土地管理文件,由郑州**源局于同日协议出让给郑州台**有限公司进行住宅建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收回原郑**机厂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的具体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21,328.55元。

另查,原郑**(2000)字第0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土地使用者郑**机厂,座落南阳路西、刘砦村北,地号8-119-7(2),图号52.50-65.00,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3177平方米(184.766亩)。

原告认可所受让的债权已经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已受偿44,099,335.27元。另,原告受让的债权,即五笔贷款均有担保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规定,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原告诉称被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其债权难以实现。本院认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土地使用者的财产,被告在作出收回行为之前,该涉案土地上未被设定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另,原告受让的债权系国家对金融系统的“呆坏账”政策性处置,为不良资产,其债权是否可以实现为不确定状态。同时,被告收回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原告尚未取得对本案第三人的债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及其后来取得的债权是否能够实现没有法律关系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其债权或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来实现。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当然,被告的行政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长**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中国长**郑州办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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