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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3日分别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源局、河南**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郑州**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张**,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被告郑州**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面积为1119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建设。1998年8月18日,原告将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中**银行贷款4300万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后因原告与景**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河南**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将原告经评估,价值99930986元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按照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偿给景**公司。而此时景**公司已于2001年6月27日被香**法院颁下清盘令,并于2004年10月23日被香**法院宣布清盘结束并免除清盘人职务。依照该事实,自2004年10月24日起,景**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不复存在,其不具备接收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更无权从事上述民事行为。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将原本是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主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内容进行了违法变更补充,违反法定程序将该块土地直接“出让”给了第三人。2008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0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直接将土地过户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竟仍于2008年10月28日批复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过户给第三人,并向其颁发了郑**(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原告认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是违法行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也是违法行为,被告将有他项权抵押尚未解除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第三人更是违法。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郑**(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3、判令撤销上述两项行政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是行政法律行为,原告将该合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2001)豫法执字第7-2号和(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河南**民法院作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即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本案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再无任何利害关系。另外,《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的签订主体人不是原告,和原告无关。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理由是:起诉期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2008年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郑**(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现有的相关文件,原告在2008年就应知道该宗土地的变化情况。4、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郑**(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理由是:首先,第三人分别与中国建**二建筑公司、王**、景**公司签订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且第三人和景**公司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与上述几家单位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其次,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景**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本案原告与其所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我局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郑**(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我局颁发的,我局不是适格被告。3、其他意见同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述称:1、2008年10月6日,原告就郑**(2008)1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审批手续的批复》向郑**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原告在2008年已知道本案的颁证行为,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2、其他意见同郑州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原告发出郑**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11191.333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1995年原告与景*有限公司因经济纠纷,经河南**民法院、最**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偿还景*有限公司债务。2002年7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未年检为由,作出郑工商企处(200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2006年3月1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11191.3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景*有限公司,以抵偿债务,并公告郑**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废。2007年10月3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

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2008)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限公司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原郑州**限公司位于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面积依据规划调整为1188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注销原郑土权字第005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原告以该批复违法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豫政复决(200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第1项不服,随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郑州**民法院、河南**民法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还查明,2008年7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2008)18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限公司申请土地使用权过户审批手续的批复》,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2001)豫法执字第7、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市政府郑**(2007)32号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同意将位于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依据规划调整为11887.2平方米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河南**限公司,用途城镇住宅,其他用地事项均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随后,2008年7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河南**限公司颁发了郑**(2008)第04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向第三人颁发郑**(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利,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01)豫法执字第7-2号、(2001)豫法执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起即已丧失其位于郑州市西大街北,北顺城街东、使用权面积11191.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丧失其土地使用权后,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郑**(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充合同》和向第三人颁发郑**(2008)第049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上述两项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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