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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张**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撤销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张**诉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撤销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冯*,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张**诉称:原告系许昌市**办事处运粮河街3号许昌市老牌水泥厂家属院居民,因被告实施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对该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要求征收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因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办公室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公告规定征收范围为:”运粮河街以南、运粮河以西、五一路以东”,因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故该公告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违法、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一、被告对《魏都**办公室公告》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目的,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对《公告》规定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并不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不具有确实需要征收房屋的法定条件,其征收房屋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开发房地产项目。因此,被告违背了上述条例规定的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的要求,其作出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未将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依法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许昌市五一路老牌水泥厂家属院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办公室公告》。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公告。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未予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属于无效。三、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之处众多。一是被告未将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二是被告未将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等调查结果公布。三是被告未组织有关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四是魏都**办公室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许昌市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不得批准实施征收。五是房屋征收部门未经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评估明显违法。六是被告作出的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七是被告未对本次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魏都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费用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送达的《魏都**办公室公告》时,才知道被告对其房屋作出了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魏都**办公室公告》的存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程序方面。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答辩人认为“有关事项”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指向和目标,所以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法定条件。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11项“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要件的”。所以,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法定要件,导致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实体方面。答辩人针对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有充足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故应当依法判决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纯属主观臆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是答辩人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答辩人所实施的征收行为正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许昌市老牌水泥厂居民区与厂区紧密相连,居民住房多为年限较长的老式建筑,住房结构、周边环境均与现代化新型社区不相适应。为了提升城市形象,从根本上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答辩人根据许**市委、市政府以及魏都区区委关于加快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工作要求,结合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了本次征收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答辩人的征收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印发“许政土综(2013)2号关于发布《许昌市本级2013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的通知以及《许昌市本级2013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答辩人正是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发布的通知实施的征收行为,该征收行为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许昌市当地的实际;二是答辩人针对该征收行为做了必要的程序工作。1、答辩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征收公告,公告了征收行为的法规依据、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被征收对象所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答辩人发布公告对其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并且给公众了30日的征求意见期限,该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3、答辩人在被征收范围内广泛发放调查问卷,征求被征收对象的意见、调查了解被征收对象的意愿。4、答辩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确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的规定。三是答辩人的征收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1、本次征收行为也是为了提升城市形象,从根本上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不但没有损害二原告利益,反而是改善和提高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2、答辩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相应的征收信息,做到了信息公开,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3、针对本次征收所做补偿项目及标准对全体被征收人均是一致的,没有对任何人作出区别待遇,对二原告的补偿项目和标准与其他被拆迁人也是一致的。综上诉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法定要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答辩人的征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应当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许昌市**收办公室在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魏都**办公室公告》,其内容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试行)》(许*(2011)34号),经魏都区政府批准,现就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项目名称: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二、征收范围:运粮河街以南、运粮河以西、五一路以东。三、征收部门:魏都**办公室。四、征收实施单位:魏都**管理中心。五、征收补偿方案:附后。六、签约期限: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七、被征收人对本公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征收补偿方案的名称为:《关于对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具体内容为:根据市委、市政府,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工作要求,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块属政府土地收储项目,该项目由政府主导,具体实施拆迁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如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房屋征收范围。按照《许昌市铁西片区94-1号地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该项目位于运粮河街以南、运粮河以西、五一路以东。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根据旧城改造和城中村开发统一进行的工作要求,结合辖区居民实际情况,本地块拆迁改造采用原址安置结合货币补偿方式。(一)原址安置:以合法有效的房产登记手续为准,拆迁房与原址安置房面积比原则上按房产登记面积1:1.0的比例计算。户型建筑面积约为50㎡、70㎡、90㎡、115㎡和125㎡左右五种,安置房为高层电梯房。被拆迁房面积大于原址安置房面积的,剩余面积以房屋评估协商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建筑面积低于45㎡的原则上进行货币补偿。被拆迁面积小于原址安置房面积的,多出部分面积在10㎡以内的按所选楼房的建筑综合成本价购买,多出部分面积在10㎡以上部分按所选楼房的市场价购买,并给予适当优惠。(二)拆迁货币补偿价格分有无合法房产登记手续两种情况,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价格。三、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一)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批准文件为准。(二)被征收房屋以外的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筑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三)被征收房屋经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性质的,以批准改变的实际性质为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仍按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为准。但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四)被征收房屋无任何建筑手续的,视为违章建筑,原则上不予补偿。(五)原属产权归公有,原则上不予安置补偿,补助相应搬迁费。四、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一)奖励。1、在2012年7月15日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给予每户15000元的奖励;在2012年7月25日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给予5000元的奖励。超过期限的不予奖励。2、实行“先验收合格先选房”的原则。对公开的房源和房号,由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拆迁户优先选择安置住房。(二)临时安置过渡费。选择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可领取临时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照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价格予以计算,凭拆迁安置协议书、身份证每半年领取一次。原则上过渡时限不超过36个月。(三)搬迁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发给。被拆迁房屋出租的,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四)其它附属物补偿费。按许昌市人民政府印发《许昌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许*(2010)42号)执行。五、特殊情况房屋的处理。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安置房封存、补偿费提存后,先行拆迁。(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三)产权共有人对拆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六、本拆迁安置方案仅适用于铁西片区94-1号地块拆迁改造项目区域的拆迁安置。时间:2012年6月30日,落款:许昌市**收办公室。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依法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许昌市五一路老牌水泥厂家属院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办公室公告》,认为房屋征收决定未予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二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2012年6月30日,被告就许昌市老牌水泥厂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有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发布《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的有关内容、征收补偿方案,并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二原告对《公告》不服,应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二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原告诉称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代理人依法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许昌市五一路老牌水泥厂家属院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了该公告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魏都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回复的事实,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发布《公告》和原告应当知道《公告》内容的事实。故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才知道被告作出《公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郭**、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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