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魏都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魏**人民政府、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第三人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因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郁**,第三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及其父母均是许昌**西关社区居民,其父母在西关社区一号有自建房一套,产权人为原告父亲刘**。1999年2月,原告父母离婚,将该房屋的产权约定给原告所有,当时因原告未成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同年5月,原告母亲偷偷将上述房屋卖给杨**,原告母亲冒充刘**的签名办理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月原告得知后,以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向魏**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为杨**颁发的证号为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2010年3月该房屋所在地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工作开始。根据指挥部发布的第一、二、三号公告,西关社区住户纷纷与指挥部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原告持行政立案手续到指挥部向工作人员说明其与杨**存在产权纠纷,需等待法院判决的情况,要求指挥部暂缓与杨**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指挥部不管。2010年3月31日,指挥部与杨**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2010年4月16日,魏**法院作出(2010)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撤销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杨**颁发的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持该判决到指挥部,要求指挥部与其签订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指挥部不予置可,说判决未生效,依旧我行我素,在等待判决生效期间,指挥部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后杨**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该行政案件经历了六次审理,最终2013年4月许**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杨**颁发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期间,2010年9月原告又以确认(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后,2012年4月许**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6日赵**以刘**名义与杨**签订的(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3年4月,原告持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到指挥部,要求其和自己签订搬迁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但指挥部以“法院并未判令指挥部和原告签订协议”为由予以拒绝。据查,魏都**办事处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在本次拆迁中指挥部的活动是受被告委托进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按照《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照《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和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向原告置换房屋2套共计200平方米,并给予原告附属物补偿10000元、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10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1999)魏**初字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2010)魏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3、(2010)许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4、(2010)魏行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5、(2010)许行终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6、(2012)魏行重字02-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7、(2013)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8、(2010)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9、(2011)许*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位于魏都区**关社区1号的房屋(现已拆迁)为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2、2010年1月,原告向魏**法院提起关于本案所涉房产的行政诉讼即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原告已提起诉讼;3、经两级人民法院六审行政判决或裁定,先后撤销和确认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2007年5月16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赵**与杨**所签订的位于魏都区**关社区1号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第二组证据

1、赵**证言一份;

2、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通知一份;

3、指挥部与杨**签订的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和杨**就涉案房屋有争议,且通知了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该案正在法院诉讼中。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仍然和杨**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其有过错。

第三组证据

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公告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公告内容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协议内容应按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组证据

1、请求书二份;

2、魏都**事处答复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递交与之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请求书后,被告无理拒绝,是不作为。

被告辩称

被告魏**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西关社区实际情况,并征求意见,被告决定对西关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改造期间,指挥部与第三人杨**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并不存在过错和不作为。理由如下:一、指挥部与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原告与涉案房屋、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指挥部也无理由和依据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杨**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指挥部与杨**构成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故其依法获得搬迁补偿的权利。截止指挥部与杨**签订搬迁补偿与安置协议,其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被房屋主管部门撤销或者注销,作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没有理由怀疑该房产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更没有义务去审查该房屋是否存在产权纠纷,只能理所当然的认定其是合法有效的证件,可以与杨**签订搬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且杨**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已经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了加盖,指挥部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所做的房屋置换及经济补偿,均是按照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要求签订的,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故造指挥部与杨**签订搬迁补偿与安置协议并不存在过错。二、2010年3月19日,指挥部在搬迁范围内张贴通知,告知全体被搬迁居民凡是因买卖宅基地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提供法院的财产保全手续到指挥部说明情况,指挥部凭法院财产保全手续会暂缓与相关当事人签订协议。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法院审理的,指挥部再办理城中村改造相关手续。超过指定时间的,指挥部以现宅基地房产证持有人为对象签订协议,进行城中村改造。通知发出后,原告并没有向指挥部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来阻止指挥部与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或者要求指挥部暂缓与杨**签订协议。故指挥部不存在不作为。三、2010年3月,指挥部与杨**签订了搬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依据是杨**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明。原告以其母亲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以及认为原许昌**理局为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所提起的诉讼,分别于2012年4月和2013年4月才作出终审判决。此时,距指挥部与杨**签订协议的时间已迟滞了2年到3年的时间。怎么能让几年之后的结果追溯到几年前从而认定被告有过错,显然,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诉状中述明,2007年5月,涉案房屋是原告母亲偷偷卖给杨**的,后又冒充原告已故父亲刘**的签名为杨**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随后原告又通过一系列的诉讼确认了其母亲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以及认定了房屋主管部门为杨**办证行为违法,根据以上情况并结合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说明,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是其母亲以及房屋主管部门,被告等并未有损害其任何权益,原告应当向真正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另外,信访处理意见中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对处理意见不服的权利救济途径,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职责。综上,原告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指挥部与杨**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不存在过错,被告魏**人民政府亦不存在过错和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关于成立西关**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区西关委字(2010)2号)。

该组证据证明西关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的,其职责是开展具体的改造工作。

第二组证据

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一、二、三号公告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3月12日,指挥部向拟搬迁的西关社区居民公告了搬迁安置补偿办法、奖励办法以及安置房屋分配方案。

第三组证据

1、杨**的身份证一份;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3、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一份;

4、领款登记表。

该组证据证明1、杨**持有本次搬迁范围内住房的所有权;2、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据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按照搬迁安置补偿办法、奖励办法以及安置房屋分配方案与杨**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没有过错;3、指挥部已经将补偿款支付给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组证据

许昌**民法院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赵**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于2013年5月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五组证据

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的通知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于2010年3月19日在搬迁范围内发布了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的通知,告知了拟搬迁居民若存在宅基地买卖纠纷注意事项以及如何处理。

第六组证据

1、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

(豫**(1993)152号)一份;

2、许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一份;

3、许昌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许**(2007)73号)一份;

4、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许区政(2008)13号)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本次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部分政策文件依据;2、指挥部是严格按照该依据开展工作的。

被告指挥部辩称,我方属于政府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我方提出过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指挥部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居委会述称,本案与第三人居委会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将居委会列为第三人不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居委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云述称,一、原告主张魏都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政府与杨*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基于杨*云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没有义务与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二、不存在给予原告补偿的理由。2010年3月31日,指挥部与杨*云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指挥部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因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原告提供的民事和行政判决最早的生效时间分别是2012年和2013年。指挥部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不符合签订协议的要求,不存在给予补偿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杨**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第一号、第二号、第三号公告;

2、杨**与指挥部签订的《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

3、西**办事处及指挥部出具的《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的通知》。

该组证据证明指挥部依据公告及规定与杨**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

第二组证据

杨**持有的房产证。

该组证据证明杨**在房屋被拆迁时持有合法有效的房产证,符合指挥部的通知和公告的要求,有权利与指挥部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

第三组证据

1、(2012)魏行重字02-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2、(2013)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两份判决书均没有撤销杨**持有的房产证,杨**取得该房屋属善意取得,指挥部与杨**签订的协议所依据的房产证在签订时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在其父母离婚纠纷中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原告,后经行政以及民事诉讼确认其父母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颁证行为违法,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有利于原告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向指挥部有关人员出示了立案手续,没有提供相关财产保全手续,且能证明此时原告已知道指挥部发布的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的《通知》内容,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和原告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损害原告利益的是原告母亲,对于原告的信访被告已依法答复,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被告指挥部和第三人居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杨**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房管局在颁证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但没有判决撤销房产证。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发生在被告与杨**签订协议几年后,且在一、二审判决后才信访,信访不能影响法院判决的效力,不能作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指挥部是否能够作为诉讼主体值得研究。杨**非西关社区居民,应该适用公告第三项内容补偿房屋1套,被告没有按照公告内容与杨**签订协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产权证上面积是52平方米,仅应补偿1套房屋。且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是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签订时间与张贴公告时间是同一天。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不是在2010年3月19日张贴的,而是在原告拿着法院的立案手续找到指挥部之后,即2010年3月31日张贴的。且该通知中要求持有法院的财产保全手续以及限制提交手续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纠纷解决后要求被告履行通知上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属于不作为。指挥部与杨**签订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指挥部、第三人居委会、第三人杨**对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指挥部与杨**均无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所签协议无效。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是因为房屋不存在,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判决书也未认可杨**的善意取得,且善意取得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本案行政争议的审理范围。

被告魏**人民政府、被告指挥部、第三人居委会对第三人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因出具证言的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和第三组证据,原告、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因无相关证据能印证被告收到过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其是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对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指挥部成立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五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原告、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系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四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法定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系相关政策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杨**所举证据的确认。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魏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2007年2月21日去世)和赵**之子。刘**与赵**于1999年2月经法院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约定给刘*所有,但刘*未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07年5月16日,赵**冒用刘**的名字与第三人杨**签订了(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杨**。同年5月22日,杨**向原许昌**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5月31日,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杨**颁发了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原告获悉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不服,于2010年1月21日,以撤销房产过户登记为由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杨**颁发的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6日,原告刘*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为加快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的推进实施,2010年1月21日,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成立。同年3月12日,指挥部下发并公告了《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一号》、《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二号》、《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公告第三号》。三份公告中,述明了自2010年3月12日起对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区域内实施房屋搬迁改造,公告了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搬迁安置补偿办法、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屋分配办法和对积极搬迁的居民将给予奖励及奖励标准等内容。2010年3月19日,指挥部下发并公告了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该《通知》载明,“对于居民因买卖宅基地引发纠纷问题,当事人须持法院财产保全书至西关社区改造指挥部,指挥部凭法院财产保全书暂缓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法院审理的,指挥部以审理结果办理城中村改造相关手续,超过指定时间的,指挥部以现宅基地房产证持有人为对象签订协议,进行城中村改造。当事人可通过法院继续诉讼,解决纠纷”。2010年3月31日,指挥部与第三人杨**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同年4月1日,杨**领取了相关补偿款项36800元整。

2012年4月16日,许**院作出(2011)许*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2007年5月16日赵**以刘**的名义与杨**签订的(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3年4月22日,许**院作出(2013)许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定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杨**颁发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刘*以诉讼胜诉后,西**事处不予解决其所涉房屋纠纷问题,进行信访。2014年8月7日,许昌市**道办事处就刘*信访事项,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同年8月8日,原告刘*签收了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但表示不服处理意见。原告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杨**购买涉案房屋后,又建成了两层房屋。《许昌市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意见》(许**(2007)73号)中载明“‘城中村’改造以(区)县为单位,由许昌县、魏都区和经济开发区、东**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要对本辖区内的‘城中村’进行详细的调查摸底,统一规划,分期分批改造。《魏都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试行)》(许区政(2008)13号)第四条载明,“全区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由区城建重点项目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E?E?E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在区城建重点项目和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指挥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魏都**办事处所成立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为了推动城中村改造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魏都区人民政府。因此,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按照《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的不作为行为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载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E?E?E”。因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在西关社区进行城中*改造期间,第三人杨**持有城中*改造项目规划区域内不动产物权证明即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基于此,2010年3月31日,指挥部与第三人杨**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而这期间,原告刘*并不持有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2010年3月19日,在指挥部发布并公告的“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居民因买卖宅基地引发纠纷问题,当事人须持法院财产保全书至西关社区改造指挥部,指挥部凭法院财产保全书暂缓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此时,原告刘*以撤销房产过户登记为由所起诉的行政诉讼纠纷一案已在魏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其在得知“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后,也未按通知要求向指挥部提供法院出具的财产保全书,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刘*诉称指挥部先与杨**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后公告了“关于买卖宅基地涉及纠纷问题《通知》”,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称,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诉称其曾向被告递交过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请求书,被告未做答复是不作为。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刘*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或被告收到过申请,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按照《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中*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与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之规定和其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向原告置换房屋两套共计200平方米,并给予原告附属物补偿10000元、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上述要求均属《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内容。在城中*改造期间,按照《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的规定,签订《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的对象、内容等均由指挥部认定。就本案涉案房屋而言,因杨**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指挥部已按照《魏都**办事处西关社区城中*改造指挥部发布的公告第一号》的规定,认定杨**是涉案房屋补偿及安置主体,与其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且相关补偿款项已履行到位。现城中*拆迁工作已完成,原告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