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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c

审理经过

原告毛长山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贾**,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高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国内标准快递(EMS)方式向被告发送一封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至今未出裁决。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自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没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判定被告答复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

2、特快专递投递局存根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

该证据证明让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判令规划局行政不作为,监督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

4、依法行政申请书一份(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郑**划局发送的依法行政申请书,目的要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建筑。

5、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告知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原告举报郑州**限公司的楼盘是违法建筑,目的是原告举报有理。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理由如下:原告认为郑州市规划局对其举报,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通知郑州市规划局进行答辩,市规划局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案件情况复杂,被告延期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系2014年6月23日提出,在其申请书上很明确。原告不可能在其2014年6月11日邮寄的材料中显示其2014年6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邮寄材料,因案件材料不齐全,被告已依法下发了补正通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交了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依照新的案件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

2、申请人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地址确认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各一份;

3、受理、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毛长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对案件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第二组证据:

1、2014年7月18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状一份;

2、延期通知书二份;

3、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

4、相关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经延期审理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将有关文书送达了本案原告。

第三组证据:

1、2014年6月11日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一份;

2、郑**复办(补复通字)字(2014)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目被告依法对原告6月11日邮寄的申请作出了处理,且与原告在本案中6月23日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和被告依法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的相关受理通知,其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违法作出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且述称收到了补正通知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佐证被告对2014年6月11日原告寄出的行政复议进行了答复,其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二份与本案无关,被告就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第一、二份证据系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单和投递局存单,其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上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其所证明事实,予以确认;第三、四、五份证据原被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封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收到该邮件的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郑**复办(补复通)字(2014)119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毛**:你请求判定被申请人(郑**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已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补正以下材料:‥‥‥,请自收到本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原告述称收到了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郑**复办(复受通)字(2014)56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毛**:你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郑*(延复通)字(2014)565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二十日作出,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再次以案情复杂为由,作出郑*(延复通)字(2014)565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十日作出,并以邮寄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以被告未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要求判定被告答复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何时收到原告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封行政复议申请书,该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即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能确认的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封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13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并就该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做了书面回复。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由于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也认可其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了该申请。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该份行政复议申请,与常理不符且证据不足,该项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

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后,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9月11日两次分别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日和10日共计30日。并且该两份《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予以送达。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了郑*(行复驳决)(201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因此,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虽未在六十日内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履行了相关延期程序,故其虽未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但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自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未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定被告答复原告所申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了被告,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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