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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长山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8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毛**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你申请公开的关于“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你可到市国土局查询。联系电话:68810299。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毛长山申请信息公开邮件内容及邮寄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014年4月1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一份,毛长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一份);

2、关于对毛长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一份;

3、对毛长山申请信息公开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信息)一份;

4、郑州市政府对毛长山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邮件单据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郑州**源局对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回复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求了意见,被告根据该意见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毛长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郑州**源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公开郑州**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年)第00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手续》,郑州市国土局回复:经查“郑州**限公司,豫﹤郑﹥出让(2011年)第0053号,位于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使用面积为56597.61平方米。2013年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原告向被告申请一份政府信息,内容为:请公开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复,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并附2014年4月16日向国土局申请的回复。被告的答复内容为:毛长山,你申请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等有关规定,你可到市国土局查询,联系电话:68810299。原告认为,被告应用法律条文不对,被告与市国土局互相推诿扯皮,互不负责,此信息明明是被告制作保存的,应该由被告公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不作为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1、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重新回复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8日)。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郑州**源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及内容。

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014)85号)一份。

该证据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回复的政府信息内容及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

该证据证明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及内容。

4、《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2014年5月28日)。

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所做的答复违法。

5、郑**(2013)第0230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明被告保存有原告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但不予答复,其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014年4月24日,原告毛**向郑州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向毛**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可到国土局查询,作出答复的当日将答复书邮寄至原告。故,被告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进行了答复。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原告2014年4月24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及“第十条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可到市国土局查询”,并留下联系电话。上述行为符合规定,合法、适当。毛**不服上述答复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7月2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4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综上,被告已对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答复行为合法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第二、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延期答复的相关程序,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第四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的回复,且恰恰证明了被告答复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就相关事项所履行的内部查询程序,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第一、二、三、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系原告向郑州**源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政府对其所做的答复,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三、四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五份证据,认为系其制作,但其与本案所涉信息的公开方式和手段没有直接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提交、被告认可是其制作,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毛**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原告公开以下信息: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询。2014年5月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复称:《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七条规定: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第十条规定: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因此请申请人携带身份证件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颁证窗口申请现场查询,相关查询要求可当面咨询工作人员。同日,被告的电子政务办公室经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5月9日15点33分,被告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毛**拥有的手机号13592451103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毛**: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2013年8月5日发证,证号为(2013)023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批文及文号”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2014年5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毛**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之规定,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已告知其“可到市国土局查询。联系电话:68810299”。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给予了回复,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故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及重新回复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毛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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