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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7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张**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如下:1、关于“1、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关于“《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经了解,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有关“《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信息,你可到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6213373。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张**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2、关于对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进行答复的请示一份;

3、对张**的延期告知情况(短信消息发送截图信息)一份;

4、郑州市政府对张**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书及邮件存单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

第二组证据:管**族区反馈的情况说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在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及批准文件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一、郑**(2007)103号和郑**(2011)258号文件是被告在履行其法定职责过程中所制定的,且又是能长期反复使用,来用以保存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是合情合理,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此项申请内容应属政府信息,被告应当予以公开。二、2014年5月至今,原告所在的管城**事处南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拆迁已基本结束。根据郑**(2011)258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能证明,被告早在数月前就已批准并准许实施了原告所在村的《城中村改造方案》。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将该《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被告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所作出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可是,被告在其所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不但不将该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而且,被告却答复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所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的答复内容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国办发(2010)15号文,中纪办发(2011)8号文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1、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判令被告将其所制定的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原则的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3、判令被告将《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被告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向原告公开;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2、2014年7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具体答复。

第二组证据:

1、郑**(2007)10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份

2、郑**(2011)25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内容与上述二文件相矛盾。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向郑州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2、《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2014年7月7日,市政府依法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原告张**邮寄送达了《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进行了答复。二、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申请的“1、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信息,是对郑**(2007)103号和郑**(2011)258号文件的分析和解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的“相关法律依据”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综上,告知原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对于原告申请的“2、《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经向管城回族区政府了解,管城**事处十里铺村于2014年2月正式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目前正处于村庄拆迁及补偿兑付阶段,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告知原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有关《管城**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信息,原告可到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被告作出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存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政府间公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第2条有质疑,且管城回族区作出的回复明确说明现在还没有申报城中村改造方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政府文件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系。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张**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原告公开以下信息:1、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村庄村民的合法住宅基地上住宅的合法建筑原则分为三层以下(含三层)定为合法建筑,而四层以上(含四层)却定为‘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2、《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被告收到申请后,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查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称:管城回**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于2014年2月正式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目前正处于村庄拆迁及补偿兑付阶段,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我办无此信息。同年6月18日,被告的电子政务办公室经请示负责人,同意延期15个工作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6月19日16点23分,被告通过河南电子政务平台向原告张**拥有的手机号13044716889发送信息一条,内容是:张**:你向市政府提出公开“1、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2、《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的申请,延迟15个工作日答复,特此告知。随后,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等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张**不服该信息公开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郑州人民政府2007年6月12日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2007)103号)第四十二条称:改造条件成熟‥‥‥,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后,批准该城中村改造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组)的改造方案、土地储备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组)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

再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11月7日印发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20011)25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称: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村庄及村民的基本情况、村民补偿安置方案(含集体经济补偿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批准的控规和修规及土地处置方案等。第二十一条称: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股东)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后,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报**改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申请公开郑**(2007)103号第二十八条和郑**(2011)258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非合法’建筑的原则决定批文及其相关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对郑**(2007)103号和郑**(2011)258号文件的分析和解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故原告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以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批准文件的问题。政府信息中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产生方式是行政机关自行制作或履行职责时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所获取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诉称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查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管城**荆山‥‥‥,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我办无此信息。”,在此情形下,郑州市人民政府回复原告“经了解,现阶段项目还未进展到呈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程序,故郑州市政府对该《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准文件的信息不存在,有关《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信息,你可到管城回族区政府咨询,联系电话:66213373。”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此外,管城回**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目前已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2007)10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郑**(20011)258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并不能证明《管城区紫南办事处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存在,也无法证明该《城中村改造方案》已经过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存在。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或线索,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确实存在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时,其关于判令被告向其公开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了回复,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故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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