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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与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杨**,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火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昌县**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蒋李集镇许昌县**限公司年产120万条工艺发生产项目用地的批复》(许县政土宇使(2007)2号)。第三人许昌县**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向许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集用(2007)第0000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开庭审理了该案。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许县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县集用(2007)第0000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做出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确认土地所有权主体违法;其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不当,且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在2010年已知道被告作出的批复,并对该批复进行了证据质证,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法定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甲村第五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昌县蒋李集镇岗申村第五村民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上诉人获悉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蒋李集镇许昌县**限公司年产120万条工艺发生产项目用地的批复》等信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没有告知上诉人该批复的内容和对该批复不服后的救济途径。上诉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县政土使(2007)2号用地批复,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时才适用2年的起诉期间。但是本案上诉人在2010年6月已经明确知道被诉批复的内容,且对批复进行了质证。本案应当适用三个月的起诉期间。上诉人不是批复的直接相对人,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向上诉人送达批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间。3、上诉人起诉没有履行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起诉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依照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在2010年6月2日上诉人即知悉被上诉人作出了(许县政土使(2007)2号)《关于对蒋李集镇许昌县**限公司年产120万条工艺发生产项目用地的批复》。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以不服该批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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