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蔺国献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蔺*献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献的委托代理人许**、左*,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第三人蔺国献经同村鲁书岭(长葛**有限公司职工)介绍,与王**、许**一起到原告长葛**有限公司维修厂房,当天下午3点左右,蔺国献在更换石棉瓦时,从厂房上摔下来,致身体受到伤害。2011年5月20日,蔺国献向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6月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1年12月28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1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6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2月27日,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1]6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本案被告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蔺国献于2011年5月7日经人介绍到原告长葛**有限公司维修厂房时受到伤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蔺国献是原告单位职工,即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长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蔺国献是原告单位职工,因此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6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6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蔺国献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2)长行初字第00012号判决,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确是在被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上班维修厂房时摔下致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全是在大洋**公司,受伤的时间也是在大洋铝业上班时受的伤。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679号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工伤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2)长行初字第00012号判决,维持许**豫(许)工伤认字[2011]679号认定书,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维修是临时性工作,不受大洋铝业的管理,报酬不按工资标准发放,双方是临时雇佣的关系。市人社局先受理,后补正,受理程序违法,中止工伤认定违法,作出工伤认定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大洋铝业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与大洋铝业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受大洋铝业管理、支配,由大洋铝业支持劳动报酬,在大洋铝业从事维修基建工作,虽然是在上诉人工作第一天发生事故,也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受理后进行了核查,向大洋铝业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蔺国献于2011年5月7日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维修厂房时受到伤害,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蔺国献是被上诉**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679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蔺国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