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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和青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原核工业781矿职工,于1963年8月参加工作,于1995年3月退休,2009年,原告以被告在向其发放退休证时,没有将折算工龄计入连续工龄,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原告从事有害工种期间的折算工龄已经作为连续工龄进行了养老保险待遇核算,并享受了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并于2009年8月7日,作出了豫人社复议[200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计算,但应当对原告等人的退休证连续工龄一栏予以更改。后被告在原告的退休证上注明:“本人连续工龄应加上折算工龄8年4个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原告在2010年、2011年期间,向有关单位通过信访途径反映其退休待遇一事。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账户缴费年限确定为41年。2、请求被告依法按41年缴费年限计算补发和发放原告的退休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负有贯彻执行机关企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及其补充养老保险政策的法定职责,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虽然通过信访途径进行过处理,但未经过行政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亦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权的处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理由不足”错误,其认为诉讼请求的变更,仍在原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属同一事实的不同表述,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的诉请都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由于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了自相矛盾的答辩,即使认定变更构成新的诉请,也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但书”的规定。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虽然通过信访途径进行过处理,但未经过行政处理程序,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权的处理范围”错误,本案要求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连续工龄并依此依法发放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处理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撤销原判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在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变更诉讼请求,从内容看,其完全是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应当准许。2、行政诉讼应当是行政相对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诉讼的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康**的连续工龄应为39年零10个月(含折算工龄)。上述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和释法时予以认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为退休职工核准退休工龄(包括连续工龄并含折算工龄)并按照核准的工龄(养老金制度改革后称缴费年限)计发养老金和按照政策调整计发(补)养老金的职责。

一、关于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请是否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将原告工龄计算确定为41年;2、请求被告按41年工龄计算并补发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将原告的退休养老金账户缴费年限确定为41年。2、请求被告依法按41年缴费年限计算补发和发放原告的退休养老金。”本院认为,工龄与缴费年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两个概念在不同时期,其代表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故上诉人认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同一事实的不同表述,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以行政处理为前提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两项诉讼请求不应以行政处理为前提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因上诉人的工龄(连续工龄)经本院查明为39年零10个月,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认为“两项诉讼请求虽然通过信访途径进行过处理,但未经过行政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亦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权的处理范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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