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许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与被上诉人杨**、赵**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重字第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系刘**与第三人赵**之子,刘*的父母于1999年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刘*父母约定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魏都区丁庄乡西关新村一组,花费1000元自建)平房两间的产权归属刘*所有,但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刘**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刘**死亡后,赵**经亲戚吴**介绍,于2007年5月16日,以刘**的名义与第三人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位于西关**关社区1号,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给杨**。同年5月22日,第三人杨**向原许昌**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许昌**理局受理第三人杨**的申请,并于2007年5月31日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杨**颁发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房屋座落于西关**关社区1号,产别为私产,登记类别为私产交易,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为1层,房屋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杨**购买该房后,又建成了两层房屋。该房产现已拆除。2009年9月,刘*以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刘*诉杨**、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魏**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作出(2011)许*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上述两份已生效判决认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007年5月16日,赵**以刘**的名义与杨**签订(许)房买卖契字003949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刘**已死亡,刘**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该买卖协议无效。另查明,2009年年底,许昌**理局被撤销,许昌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诉权问题。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涉及的房屋,刘*父母已约定将其产权归属刘*所有。《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该赠与财产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刘*与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刘*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及第三人杨**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从原告2009年9月知悉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关于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涉及的房产,原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之父刘**。刘**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2007年5月16日,第三人赵**冒用刘**的名义与第三人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刘**位于西关办事处西关社区1号,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杨**。而后由原许昌**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杨**。由此,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认定事实还清,主要证据不足。4、关于杨**是否善意取得本案争执房屋问题。原告刘*父母虽然将本案争执的房屋赠与给了刘*,但没有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第三人杨**取得该不动产时是经赵**亲戚介绍说合,赵**转让该不动产持有房产证、履行了交付义务、进行了登记,杨**有理由相信赵**对该不动产有权处分。让杨**了解真正权利人及其对该不动产出让的意思表示是困难的。杨**受让该不动产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杨**取得本案争执的房产是善意取得。两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赵**以刘**的名义与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法律依据是该房屋买卖的出让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的,应当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许昌**理局)向第三人杨**颁发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不是善意取得,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撤销第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刘*、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上诉人杨**、赵**均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刘*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杨**依法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赵**在刘**死后有表见代理的权利,且刘*并未提出异议。我局尽了审慎注意义务,依法为杨**办证,杨**属于善意取得。在房屋灭失情况下,提出撤证要求没有意义,也不合法。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刘*辩称: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房屋在诉讼过程中被拆迁,一审法院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最后又以确认违法判决,有不妥之处。本案经过民事一、二审,对房屋买卖的真实情况已经查明,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杨**不是善意取得。

被上诉人杨**辩称:刘*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善意取得正确,应予维持。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

被上诉人赵**辩称: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是否享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所涉及的房屋,刘*父母已于1999年2月将其产权约定归刘*所有,该约定属无偿赠与行为。当年刘*尚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虽该赠与财产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审原告刘*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原告刘*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原审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且涉及不动产,原审原告自2009年9月知悉原许昌**理局为第三人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2010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规定的起诉期限。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作为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可以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的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在审理过程中被拆迁,使得原审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告知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没有送达和重新告知举证时限,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休庭后,原审原告撤销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恢复原诉状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的情形已得到纠正。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违法是否正确的问题。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有效的民事行为的基础之上。同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本案是基于买卖事实而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原许昌**理局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是赵**冒刘**之名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被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为无效,所以,原许昌**理局为杨**颁发的0701001340号房屋所有权证便丧失了事实基础。《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许昌**理局在办理的房产转移登记时不但缺少必要的材料,还缺乏事实基础,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许昌**理局为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原许昌**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因涉案房屋在审理过程中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因房屋的灭失而随之消失,已无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刘超称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行为不是善意取得的问题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违法应当撤销和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