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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瑞*与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理局房产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因与许昌县人民政府房产登记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战业,被上诉人许昌**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及第三人?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2日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3月8日,被告根据?**的申请为其颁发了第9300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上申请人为?**,共有人为?国*(原告之父)、?国勇。?国*于1993年4月22日去世,?**于1996年去世,现该房屋由?**的儿子?国铭居住,2010年原告作为?国*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时遭到第三人?国铭的阻拦。遂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之父对该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为?庆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之父还在世,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为原告的祖父?庆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瑞*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房屋由?国*出资兴建,?国*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至少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上诉人作为?国*的合法继承人,与被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严格审查,为?庆兰颁发第93005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其所依据的证据不一致,该颁证行为违法。三、该房屋向第三人处分时没有所有共有人(包括继承人)的签字,是无效处分行为。综上,原审裁定未对本案的事实及行政行为作出法律上的分析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主张?国*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许昌**理局答辩意见与许昌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国铭述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父亲,我父亲死后,在我母亲的主持下将该房屋卖给我,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瑞*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具备符合起诉条件的主体资格。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之父?国*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且被上诉人为?庆兰颁发房产证时,?国*尚在世,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上诉人?瑞*作为?国*的继承人之一,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权利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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