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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刘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3点左右,第三人刘坚强提酒精壶从东往西向模型上倒酒精时,突然从东头着火并迅速引燃至刘坚强身边,酒精壶爆炸,将刘坚强烧伤。2010年5月21日,刘坚强被许昌市烧伤医院诊断为:1、酒精烧伤40%(深Ⅱ°16%,Ⅲ°24%),全身多处烧伤;2、特重度烧伤。2010年11月18日,第三人刘坚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12月27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刘坚强与原告明旭**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第三人刘坚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月13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的原告,同年1月14日送达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4月15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2011年5月5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禹州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采信主要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工作结束后,玩耍与自己工作无关的酒精壶导致刘坚强被烧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所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刘坚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禹**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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