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许昌第易佳红升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第易佳红升时尚**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第易佳红升时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26日,第三人在原告在原告酒店内使用角磨机抛光烤羊炉时,溅起的铁屑击伤第三人左眼,经郑州**属医院诊断为:左眼内异物。2010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6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第三人于2010年5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6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6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公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10年5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60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昌第易佳红升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第三人在2010年5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和要求,不应予以采信。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所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辩称,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和要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证据不足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其在行政程序中的调查笔录,并非是在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第易佳红升时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