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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诉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韦**不服提出上诉,濮阳**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韦**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指令濮阳**民法院再审。濮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濮中法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濮阳**民法院(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1)濮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日为第三人韦**颁发了濮县国用(20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濮阳县城西环路南段东侧红**委会红御街的宅基登记在第三人韦**名下。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月16日韦**土地登记申请;2、2005年1月10日红**委会的证明;3、2005年1月17日地籍调查表;4、2005年1月17日土地公告;5、2005年1月26日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文件;6、2005年3月3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依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登记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1979年至1980年间,经居委会研究,在西环路南段路东分给其一片宅基,南北宽13.7米,东西长21米。1981年、1988年两次对西环路加宽时,分别占用部分庄基,但居委会分别向东延伸补齐。赔偿款6000元与居委会平分。1987年在该宅基上建造瓦房四间、厨房一间、围墙、厕所和大门。1988年西环路二次拓宽时厨房重建。起初由其父亲和第三人居住,待其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其和第三人一起居住至今。2011年2月2日第三人将其大门拆掉,2月10日又将厕所推歪,要将其赶走。其报案由南**出所处理此事时,第三人拿出了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才知被告给第三人登记颁证行为。被告不作详细调查,又不经其允许同意,把其21米都划给了第三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2005)13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9月26日梅*的证明;2、2011年4月12日红星居委会证明;3、2011年4月19日城关**委会证明;4、2011年9月6日红星居委会证明;5、2011年6月21日蒋**、蒋**证明;6、2011年6月平忠仁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土地是划分给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给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05年1月16日,第三人韦**持常住户口登记表、身份证明、城关**委会开具的证明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发布了土地登记公告,并报县政府对该宗地进行了权属确认。经审核、审查,认定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县政府2005年3月3日准予为韦**登记发证。登记行为符合原《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被告给韦**办证合情合理。韦**在其子韦**结婚前,不论以谁的名义取得该宗宅基地使用权,用于了韦**结婚成家分户后使用,故归其子所有符合本地习惯。三、原告认为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其同意没有依据;给第三人办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其为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韦**述称,争执宅基是1981年我向城关**委会申请的宅基用地。东西长20米,南北长13.7米。1997年因西环路加宽,将其宅基全部占用。后经居委会同意将东边的坑填平扩大了一部分,并在上面建设了房屋,婚后在此居住至今。此情况分别由御*、红**委会予以证实。经申请,县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其使用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原告当时也在场。2005年1月17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登记。在公告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2005年3月被告依法给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濮阳县和平西街已有了一份宅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政府不能再让原告另外取得一份宅基。原告和第三人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企图将第三人从该宅基地上赶走。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8日红**委会证明;2、1985年5月9日御*居委会证明;3、2002年4月7日红**委会证明;4、2011年9月5日韦**证明,依据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宅基是1981年居委会划给韦**的;5、2011年9月15日韦**的证明,证明2005年1月,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宅基进行丈量时,原告在场,丈量后依法公示;6、2011年11月21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证明,证明原告已拥有一份宅基;7、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2005年3月份濮阳县政府为第三人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8、2011年11月22日平**证明;9、2011年11月20日梅连增、梅文会、梅**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后来编造的,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4显示土地公告时间为2005年1月17日,证据5政府确权文件作出的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土地公告期间作出的确权文件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均不合法,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9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韦**系原告韦**三子。本案所争宅基位于濮阳县西环路南段东侧,系1980年前后红**委会划分的宅基,南北宽13.7米,东西长21米。后因西环路拓宽占用部分宅基,红**委会为其向东延伸补齐。争执宅基上现有瓦房四间,厨房一间。1985年第三人韦**又向御井居委会申请该宅基的东侧废坑塘一处,东西长18米,南北宽13.3米。2005年1月16日第三人韦**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红**委会的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2005年1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勘丈,宅基地东西长36.55米,南北宽13.7米,并于当日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告。2005年1月26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土地管理文件,确定第三人韦**依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3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韦**颁发了濮县国用(2005)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第三人将大门拆掉,2月10日又将厕所推倒。原告报警后,第三人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2005)13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张贴公告时原告在现场,原告知道被告颁证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诉讼时效从2011年2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计算至其2011年11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故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2005年1月17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公告载明:“自公告时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者,均可到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到期无异议,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而濮阳县人民政府在2005年1月26日即下发了濮县政土【籍】字(2005)02号土地管理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韦**,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3日为第三人韦**颁发的濮县国用(20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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