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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行初字第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襄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4日对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襄*(城关)决字[2012]第11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12月24日,襄城县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12年12月10日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2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许劳字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如下违法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酒后在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强行乘坐正在等待客人吃饭的出租车司机郭**的出租车,而后又将郭**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把手拉坏,并且无故追赶殴打郭**,之后又用脚朝出租车门上跺。乘客李**对酒后滋事的原告劝解时,原告故意用脚跺出租车的车门将李**的嘴部致伤。据此,被告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4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该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不能否定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劳动教养的情形,被告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故被告对原告的量罚适当。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被告行政程序合法。由于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被告作出对原告劳动教养的决定,将原告先前已执行的拘留期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故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第一,许昌市**委员会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明显违反了劳动教养关于劳动教养范围的规定,随意扩大劳动教养对象,且违反法定程序。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中认定“2012年12月4日0点多,方**酒后在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强行乘坐正在等待客人吃饭的出租车司机郭**的出租车,而后又将郭**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把手拉坏等等。被告不顾事实严重违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企业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规定。上述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原告身居乡镇、违法地点明显在农村,且本案中原告亦非流窜作案人员,不属于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违反相关规定,错误的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第二,许昌市**委员会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司法原则。许昌市**委员会在襄城县公安局已对原告做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1000元的处罚且正在执行时,又就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属于重复处罚,因此说许昌市**委员会的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明显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证据,且后来提交的证据皆为复印件,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四,许昌市**委员会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对于应该征询当地居委会意见而没有征询,决定中应当依法显示的内容缺失,形式要件不具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许**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答辩称:第一,本案方**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12月4日0时许,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郭**报警称一高西门有个醉汉打骂他。”接警后,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一醉酒男子与一个出租车(车牌号是豫KT8576)的司机及两位乘客在争吵,民警当场对争吵的双方给予了制止。经现场查看,该出租车(车牌号是豫KT8576)的副驾驶位车门把手被拉坏,出租车后面的两个车门有被人跺踩的鞋印痕迹。经现场了解,是该醉酒男子所为,随后民警将该人口头传唤到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并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逐一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公安机关查明:该醉酒人员名叫方**,男,汉族,无业,身份证号:411025199005185012,住址:襄城县茨沟乡迎宾东路三组,2009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4日0点多,方**酒后在襄城县城关镇回民村强行乘坐正在等待客人吃饭的出租车司机郭**的出租车,而后又将郭**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的车门把手拉坏,并且无故追赶殴打郭**,之后又用脚朝出租车门上跺。乘客李**对酒后滋事的方**进行劝解时,方**故意用脚跺出租车的车门,将李**的嘴部致伤。以上事实有方**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方**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方**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严重,有劳动教养必要。本案中,原告方**酒后随意殴打郭**、李**二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公然藐视法纪,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无论从行为的主观动机方面,还是从违法的情节方面去把握,均打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是一种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而主观恶性比较大的行为。2012年12月4日,襄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方**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决定,并依法对方**呈报劳动教养一年零个月,许昌市**委员会根据方**的违法事实和2009年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其他历史表现,本着矫治其违法意识、对其进行教育的目的,对方**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个月是完全正确的,也是非常必要的。第三,本案办案程序合法,对方**劳动教养与法有据,量裁适当。本案襄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4日受案,在办案过程中,无论是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还是劳动教养的呈报、审核、决定、送达和执行等环节,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许**教委根据方**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规定,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与法有据,量裁适当。综上所述,方**寻衅滋事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性质认定正确,有劳动教养必要,我委依法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与法有据,劳动期限量裁适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我委对方**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襄城县公安局以上诉人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方**的行政拘留决定。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将许劳字第201208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寻衅滋事对上诉人方**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上诉人认为其家居农村,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理由,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由于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对上诉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方**劳动教养的决定,将上诉人先前已执行的拘留期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核、告知、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上诉人如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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