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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宋**、李**,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25日对原告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该局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许县公(艾庄)行决字[2012]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23日,许昌县公安局以原告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作出许劳字20120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有以下违法事实:2010年7月19日20时许,在许昌县艾庄乡杜宋村宋**经营的饭店附近,因宋**让杨**喝酒,杨**不喝并欲离开,宋**、宋**(已劳教)、秦**(已劳教)、宋**(已劳教)对杨**进行殴打,上前劝解的陈**也被打伤。经鉴定杨**、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根据**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24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在送达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有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其违法事实的成立,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许昌市**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许劳字第201203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存在定性不当。上诉人打架的事实属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意图,上诉人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根据我国过错责任一致原则及本案的危害性和结果,应当属于一般治安处罚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显然不当。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应有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但现在批准劳教的只有公安部门。上诉人不应成为劳教的对象,适用对象存在错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而上诉人家居农村,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集体合议是劳动教养案件的核心程序,也是必经程序,凡是未经集体审议而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7月19日20时许,在许昌县艾庄乡杜宋村宋**经营的饭店附近,因上诉人宋**让杨**喝酒,杨**不喝并欲离开,宋**、宋**、秦**、宋**等对杨**进行殴打,上前劝解的陈**也被打伤。经鉴定,杨**、陈**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宋**本人陈述、同案人宋**等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宋**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且情节严重,有劳动教养必要。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宋**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当事人私下和解也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法也不能调解结案。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决定劳动教养于法有据,量裁适当。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许**教委根据宋**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完全符合**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宋**伙同他人酒后对受害人杨**、陈**进行殴打的行为,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以寻衅滋事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行为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家居农村,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理由,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被上诉人在拟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行时通知了其家属,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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