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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杨**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杨**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0)魏*初字第04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三份证据来看,孙**证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建房手续丢失”的证明是按第三人意思书写的;王**证言证明当其担任魏都区七**村民小组组长时让原告把坑地垫平用于建房的情况;孔**证言虽然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但之后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该证人表示对建房出资情况不知道,且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经提交了原孙庄村干部王**等人的书面证明,且证人王**在庭审中当庭作证。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仅以第三人代理人的一份调查笔录,就简单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王**及其他村干部的证言,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庭审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孔**的证言与孙庄村原村干部王**等人的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涉诉房屋及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是客观事实。第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未提供必需的房屋登记手续,而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违法地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领证日期早于初审和复审日期,显然违反法定办证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一审原告与第三人应先进行民事诉讼,解决本案涉及的房产争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第三人申请办证时,提交的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且当时的房屋产权并无争议,故办证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杨**述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房产证。二、房屋登记机关为答辩人颁发产权证过程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确认行为的真实性和实体合法性。上诉人所述的“领证日期早于初审和复审日期”,这是1998年申办房产证时,孙**委员会集体办理导致的,属于填写错误。该瑕疵不影响该行政确认行为的真实性和实体合法性。综上,第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合法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应当对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虽然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但该三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据此,原审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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