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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政管理局、李**因姬*红诉许昌**管理局、第三人李**工商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政管理局、李**因姬*红诉许昌**管理局、第三人李**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以及宋**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出资20万元,宋**出资10万元经营超市。2011年8月22日以原告姬**的名字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许昌县远红便利店。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三方又签订了退伙协议,原告及第三人李**退伙,由宋**经营,宋**退回其他两人投入的资金各20万元,原告应分得利润3万元,宋**自愿多付给其他两人2万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从宋**处领取现金25万元。2012年3月31日宋**又与第三人李**签订转让协议,由宋**将许昌**民店转让给李**经营。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李**持相关手续到许昌**管理局申请将原由三方经营的超市变更为许昌县赫男百货商行。其中有原告姬**的身份证及委托书,庭审中李**认可委托书的签名不是姬**本人所签,原告以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变更注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尽到审查义务,第三人持有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被告没有对原经营者的委托书签名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就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变更,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许昌**管理局2012年4月13日为李**颁发的注册号02362006637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到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个是注销登记,另一个是设立登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持有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违法法定程序,却未能说明被告的行为如何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已经实际退出经营,被告的具体行为并未实际影响其任何权利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姬**答辩称:上诉人李**未合法取得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而去办理注销登记,属无权代理,应当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2012年4月9日李**持相关手续到许昌**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许昌县赫男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许昌**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为李**颁发了注册号为023620066379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重新申请办理,并非变更登记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称受被上诉人姬**委托前往上诉人许昌**管理局办理许昌县远红便民店个体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但李**提供的委托书的签名不是姬**本人所签,且被上诉人姬**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注销申请并非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姬**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许昌**管理局在此情况下注销许昌县远红便民店的工商登记明显违法。但许昌**管理局为李**颁发的注册号为023620066379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李**重新申请办理,并非由原先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取得,且被上诉人姬**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上诉人许昌**管理局注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一审法院以注销行为违法为由判决撤销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许昌县远红便民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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