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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陈**婚姻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许**政局、原审第三人陈**婚姻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许**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1996年8月22日,两人持离婚协议书和村委会证明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并在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和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内签字并按指印,但申请离婚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相关证件。长葛市**民委员会证明陈**与陈**属同一人,长葛**出所在同一证明上证明陈**的身份证号为411022196804133021。2009年6月24日第三人以离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领离婚证,被告给第三人补发了(补发证件字号2009024号)离婚证。2011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在长**法院的其他案件诉讼中递交了被告为其补办的豫许2009024号离婚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1996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离婚登记时出具了相关证明,并在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内签字并按指印,但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并未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等相关证件,被告仍为其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第三人申请补发离婚证时为其补发离婚证,其行为属于严重违法、缺乏主要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离婚证,因第三人已与他人另行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补发的离婚证已被民政部门收缴并注明失效,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许昌县民政局2009年6月24日为第三人补办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与第三人并未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补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缺乏主要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判决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许昌县民政局为第三人补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许**政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许**政局为第三人陈**补办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错误的应当是许昌县苏桥镇民政所为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苏桥镇民政所不是上诉人许**政局的派出机构或下属机构,其为原审原告和第三人违法办理离婚登记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许**政局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在庭审时答辩称:1.上诉人王**与第三人陈**的离婚事实客观存在,二人达成离婚协议,且经过村委会调解,王**已领取过离婚证。王**在许昌县公安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在同居析产的民事诉讼中以及住监期间均承认其与第三人离婚的事实。2.我局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章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第三人补发离婚证,该行为程序合法。3.许昌县民政局为第三人补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第三人再婚而注明失效,该行为具有不可撤销的内容,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王**在庭审时答辩称:补发离婚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许**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陈*菁述称:1.1996年8月22日,我与王**去苏桥镇民政所办理离婚,当天领的离婚证。王**出狱后将我的离婚证偷走,我申请补办离婚证。王**在住监时及同居析产的民事诉讼中均承认我俩离婚的事实。2.民政局为我补办离婚证的程序合法,档案中存有离婚协议,且领证栏内有王**的签名和指印。综上,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支持民政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本案中,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婚姻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1996年8月22日,上诉人王**与第三人陈**去许昌**民政所申请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6月,陈**以离婚证丢失为由向许昌县民政局申请补办离婚证。许昌县民政局应当依法对陈**的离婚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情况下才能补发离婚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陈**的离婚登记档案中缺少离婚证号、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许昌县民政局没有查清事实就为陈**补办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婚姻登记行为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人身、财产关系。许昌县民政局在行使法定的婚姻行政管理职责时,未尽到审慎核实的义务,其为第三人补办离婚证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许昌县民政局2009年6月24日为第三人补办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此外,许昌县民政局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对其违法行为,许昌县民政局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的结果,即许**政局2009年6月24日为第三人补办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许昌县民政局于60日内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上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昌县民政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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