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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刘**房产所有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不服本院(2010)许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47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国亮,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姚*、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襄政行处字[1999]l号《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座落在城关镇上徐村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认定,撤销了1993年5月29日为刘*颁发的襄房字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再审人刘**一审诉称,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不是撤销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职权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撤销条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有悖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买,依法撤销被告的襄政(2009)71号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一审审理查明,坐落在襄城县城关镇上徐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系解放前所建,十间楼房是一个整体建筑,系第三人刘**之父刘**(刘**)之老业,第三人刘**迁居辽宁省营口市工作后,该房屋当中五间由生产队当作会屋和仓库使用,北头三间由张**居住,南头两间由刘*一家居住,l960年张**搬出居住他处,刘*一家由南头两间搬进北头三间,后来刘**的祖父刘**住进南头两间,1993年刘**以该楼房七间为l960年划宅所建为由,申请办理了襄房字第3849号房屋所有权证,后来颁证部门查明该房屋为l960年所建与事实不符,于l999年5月5日撤销了襄房字第3849号房产证,刘**不服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被驳回,刘**又上诉至许昌**民法院又被驳回上诉。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元月21日将该七间房屋为第三人刘**重新颁发了第l00154号房产证。原告刘*于1993年将该房屋北头三间申请办理了襄房字第3819号房产证。1999年襄城县房管部门以给刘*颁发的襄房字第3819号房产证与事实不符属虚瞒报房屋所有权为由撤销了该房产证,并于2002年12月25日将该三间房屋给第三人刘**颁发了第1001472号房产证,原告刘*不服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刘*上诉后又被许昌**民法院驳回。2000年10月17日襄城县城关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告注销l993年5月29日为刘*颁发的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刘*不服于2004年提起诉讼,并申请襄城县人民法院回避,后由许昌**民法院指定该院审理,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刘*不服上诉至许昌**民法院又被驳回。原告刘*又向河南**民法院申诉,省高院提审本案后指令该院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判决撤销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17日注销原告刘*于l993年5月29日领取的襄房字[3819]房屋所有权的公告。2009年ll月30日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襄政[2009]71号决定,撤销襄房字第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通过公证处向刘*送达。

二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审理认为,座落在襄城县城关镇上徐村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系解放前所建,经过房管部门确权为第三人刘**之父刘**之老业,依法应由第三人刘**继承,十间房屋是一个整体建筑,该事实在1999年5月5日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襄政行处字(1999)1号处理决定书中予以确认。该处理决定在2004年6月23日刘**襄城县人民政府注销公告一案中进行过质证,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复议和诉讼。被告以该处理决定为依据作出的襄政[2009]71号关于撤销襄房字3819号房产证的决定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被告撤证违法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襄城县人民政府襄政(2009)71号关于撤销襄房字第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不是一级政府,而是其所属的房屋的职能部门,被上诉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涉案房产证是1993年办理的,是否撤销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适用2008年7月1日生效的《房屋登记办法》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申请表不是上诉人填写,如有错误也不是因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造成的,且该房屋是上诉人祖辈的遗产,上诉人取得其居住权和所有权是善意的,故被上诉人撤销该房产证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处理决定同时明确该楼房北头三间,因政府未进行代管,应由第三人自行与现住房客协商解决或以民事纠纷起诉法院解决,应当执行这一办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襄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以房屋于60年代自建为由,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手段领取了房产证,而该房产证所涉的三间房屋与另外七间是一结构相连的整体,该房屋建造于解放前,属本案第三人的老业,该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的文件可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房产证符合应当撤销的条件。上诉人以非法手段领取的3819号房产证虽然发生在1993年,但其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被上诉人以现在唯一生效的房屋管理法规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以前的几部法规,对当事人虚假瞒报取得房产证的均规定登记机构有权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撤销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襄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5日作出襄政行处字(1999)1号《关于座落在城关镇上徐村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中认定座落在襄城县城关镇上徐村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系解放前所建,属第三人刘**之父刘**(又名刘**)的老业,十间房屋是一个整体建筑,该行政决定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襄城县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政行处字(1999)1号处理决定书,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刘*所持的襄房字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三间西屋属于城关镇上徐村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中的三间,上诉人在1993年4月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故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襄政(2009)71号《关于撤销襄房字第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合法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申请再审人刘*的主要申诉理由,1、被申请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涉案房产证发证是1993年颁发的,是否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3、被申请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4、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座落在城关镇上徐村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襄城县人民政府主要答辩意见,1、被申请人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主体资格适格。2、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依法有据。

原审第三人主要答辩意见,襄城县人民政府的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襄城县人民政府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河**设厅豫建房(1998)16号《关于公布我省房屋权属发证机关和注册号的通知》,襄城县人民政府是襄城县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发证机关,其作为房屋权属发证机关行政行为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襄城县人民政府的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证据充分、依法有据的问题。根据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座落在城关镇上徐村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处理决定》所载明的涉案房屋事实,申请再审人刘*在1993年申请办理襄房字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称1965年自建是有悖事实的,襄城县人民政府以此为由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依法有据的。

本案申请再审人刘*主要再审理由是对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座落在城关镇上徐村六组的十间西屋楼房落实私房政策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异议,上述处理决定是襄城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房屋作出的具体行政裁决,申请再审人刘*作为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就该决定向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申请再审人刘*提出的襄房字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不仅有涉案的三间房屋,还有其自建的房屋,被申请人一并将该自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撤销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襄房字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不仅有申请再审人刘*自建的房屋,还有涉案的三间房屋,襄房字38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撤销不可避免的导致刘*自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撤销,但该自建房屋非本案争议房屋,申请再审人刘*可就该自建房屋依法向房屋权属发证机关申请登记。

综上,申请再审人刘*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许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及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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