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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召陵区**民委员会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召陵区**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召陵区**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查明,原告召陵**员会与第三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争议宗地现坐落在召陵镇召陵村中。土改时,地主邹**的房屋被没收用于农会办公,上世纪五十年代成立召陵供销分社时,该房屋转为供销社使用,后供销社又购买一些农户的土地房屋,即形成现在的规模,占地1906.5平方米,当时拉有围墙。1997年,召陵供销社向原郾城县政府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郾城县政府认为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四邻无异议,即以划拨方式为召陵供销社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一年,变更为郾国用(1999)字第1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召陵村村民王**在供销社院内栽树九株,召陵供销社诉至法院,王**因侵犯供销社土地使用权被判败诉。因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依法拘留。后经法院、召**委会主任付**、村支书张**出面做工作,王**被提前释放。2009年9月召陵供销社因村民邹**围堵供销社大门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4月19日召陵**员会因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郾国用(1999)字第1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1906.5平方米的土地一直是原告所有的集体性质土地、原告为该宗土地所有权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宗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布实施时期,由召**销社召陵分社购买农户私人土地及农会没收地主土地用于供销分社经营场所并由第三人一直使用至今。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据此认定,该宗地属国家所有,与召陵村集体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故裁定驳回原告召陵**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召陵区**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使用的1906.5平方米的土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郾国用(1999)字第1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国用(1999)字第1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正确,上诉人称本案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召陵**员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属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已使用本案诉争土地长达60余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另查明,(一)据上诉人召陵区**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述,被上诉人召陵**作社现使用的土地包括三个来源:1、1951年成立供销合作社时借用召陵村邹**、李**、王**、刘**四家的商业房;2、1956年左右购买刘*、付**等少量土地;3、1956年左右占用召陵村村民王**的旧宅。

(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召陵区**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调取郾国用(1999)字第1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召陵区召**员会委员会的陈述,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现使用的土地无论是占用、借用召陵区召陵镇召陵村村民的土地,还是向他人购买的土地,均发生在上世纪50年代,迄今为止已达50余年之久。《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故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供销合作社现使用的土地无论是1950年代借用召陵村村民的土地还是占用召陵村村民的土地,都应确定为国家所有。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为国家所有、上诉人召陵区**民委员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召陵**员会的调取证据申请,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已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郾国用(1999)字第17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召陵区**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再次调取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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