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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郾**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09)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市政府为第三人宝**司颁发的漯国用(2006)字第001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宝**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郾**民法院重审。郾**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依法追加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上诉人刘**不服郾**民法院(2011)郾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一审第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在漯舞路有5229.75?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2002)字第0055号。2006年10月17日,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宝**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宝**司的委托书、原告刘**的委托书、原告的土地证及地上附属物证明、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等材料,将原告刘**的漯国用(2002)字第0055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宝**司的漯国用(2006)字第001770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转让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是基础行为。本案存在民行交叉问题,民事行为在前,行政行为在后。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郾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并书面通知原告刘**自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刘**在限期内并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采纳伪造的证据,不采纳鉴定过的证据,判决错误。1、郾**院在(2009)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了被诉土地过户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1)没有先过户地上房产证,并且伪造刘**的关于地上房产证明,隐瞒地上房产办有房产证的事实,欺骗了登记机关。(2)刘**没有到场签字。(3)没有向刘**支付土地款。2、法院一审中对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做出任何说明。除了增加金**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外,漯河市政府、第三人宝**司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但是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原告刘**三个月内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行政行为合法,就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就撤销。本案中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应当依法撤销。2、“先民事后行政”是法院自己创造的规则,不具有合法性。任何一个不动产过户,都涉及民事交易在先,行政登记在后,即使是民事交易行为完全合法,行政登记行为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就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3、一审认为刘**放弃诉讼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刘**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本案的土地过户行为严重违法,应当撤销,依法维持(2009)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依据上述规定,正当的过户手续应当是:(1)刘**亲自到场签字;(2)宝**司应当持有过户以后的房产证,土地局应当对该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土地局到房管局核实房产登记情况。(3)提交双方的合同以及合同土地款收据。本案土地过户行为,没有过户房产,是明显违法,宝**司提供的地上附属物证明是虚假的,也明显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源置业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所谓伪造的证据。1、郾**法院(2009)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是一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上诉人以一审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没有道理。本案是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完全是依照民事诉讼的规定提出的抗辩,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不能成立。3、地上附属物证明属于房屋所有权的范畴,与上诉人起诉的土地使用权无关。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属于先民事后行政。本案是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转让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是基础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行为在前,行政行为在后,对于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因此,2011年6月3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郾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如果上诉人不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将会处于无期限中止诉讼的状态,对答辩人的利益将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书面通知上诉人自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上诉人在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金盛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民行交叉问题,原告刘**应先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刘**未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驳回原告刘**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认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存在民行交叉问题,不动产登记行为同时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由于不动产登记行为只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确认,并非赋权性行为,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以民事审判优先。只有通过解决民事诉讼才能解决实质争议,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对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和裁判,真正的权利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登记机关变更权属登记。刘**一直称未曾转让该争议土地,宝**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土地转让合同是伪造的,其当时把土地委托他人管理时提供的只是签名的空白纸,刘**不认可该土地出让行为。本院认为,刘**对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认定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原因行为(即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上诉人刘**则可申请土地部门进行更正登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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